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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邰某某、邰建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邰某某
邰建平
闫玉华
张子平(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被告邰某某,农民,
被告邰建平,农民,
被告闫玉华,农民,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子平,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邰某某、邰建平、闫玉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邰某某、邰建平、闫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
2011年12月2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刘某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建明镇上王市庄村南右转弯时,与同向右转弯的被告邰建平驾驶摩托车载乘邰佳怡、邰佳庆(邰建平、闫玉华之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邰佳怡、邰佳庆死亡,邰建平重伤。
该事故经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由被告邰某某(邰建平之父)经手,以支付邰建平医疗费的方式,垫付死者、伤者各项费用42万元。
后被告等人在遵化市人民法院起诉刘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遵化市人民法院下发了(2012)遵刑初字第3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邰建平、闫玉华515974.03元,该赔偿款包括原告垫付的42万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4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邰某某、邰建平、闫玉华辩称:1、原告王某某在诉状中自称为肇事车辆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所雇司机刘某驾驶该车与邰建平发生交通事故,致邰建平与闫玉华之子邰佳怡、邰佳庆死亡,邰建平重伤,原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支付邰建平42万元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而不是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本案的保险理赔款应归邰建平、闫玉华所有;3、原告王某某起诉的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刘某与邰建平、邰佳怡、邰佳庆交通事故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遵刑初字第3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判令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建平、闫玉华12119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94784.03元,合计515974.03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邰建平、闫玉华、邰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能够证实冀B×××××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张某。
2011年12月22日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员刘某出庭作证证实王某找其驾驶冀B×××××车辆并为其支付工资一个月,(2012)遵刑初字第305号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中,张某、王某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张某、王某均未主张王某某为冀B×××××号车的实际车主;本案审理中,王某某亦未能向本院提交其购置冀B×××××车辆的原始发票等本人出资购车的证据,王某某提供的被告邰某某出具的三张收款条等证据,不能证实冀B×××××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某某。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00元,退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某与邰建平、邰佳怡、邰佳庆交通事故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遵刑初字第3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判令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建平、闫玉华12119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94784.03元,合计515974.03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邰建平、闫玉华、邰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能够证实冀B×××××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张某。
2011年12月22日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员刘某出庭作证证实王某找其驾驶冀B×××××车辆并为其支付工资一个月,(2012)遵刑初字第305号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中,张某、王某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张某、王某均未主张王某某为冀B×××××号车的实际车主;本案审理中,王某某亦未能向本院提交其购置冀B×××××车辆的原始发票等本人出资购车的证据,王某某提供的被告邰某某出具的三张收款条等证据,不能证实冀B×××××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某某。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00元,退还原告王某某。

审判长:张静波

书记员:徐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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