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非军人,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军巍,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A座902、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058179058J。
负责人:邓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讼代理人殷军巍、被告国任保险邢台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7017元、车损评估费165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29467元,超出部分由另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补充,施救费更改为85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日16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沿南便村—郝庄村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南便村—郝庄村山口卫生院门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又与前方同方向的高素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驾驶的冀E×××××车辆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评定该次事故造成冀E×××××车辆的车损为27017元。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E×××××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理应进行赔付,张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后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国任保险邢台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及驾驶人双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车辆损失2102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显示车辆估损金额为27017元。被告国任保险邢台支公司对该公估报告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显示车辆损失金额为21024元。原告称该公估报告更换项目清单中缺少一项“右侧围”配件,车损照片数量少于原公估报告中的车损照片,本次评估的车损存在漏项。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原公估报告中配件项目清单第43项“右侧围”在其作出的公估报告中更改为了修理项目清单第8项“事故钣金”,并没有遗漏该项。该公估报告中车损照片比原公估报告中的车损照片数量少亦不能说明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评估中存在漏项。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真实合法、公平合理,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
2、施救费850元。该费用系原告方因发生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
3、因本院未采信原告提交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原告举证不到位,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估费16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三方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高素峰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采纳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国任保险邢台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国任保险邢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王某某车辆又与高素峰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高素峰方在本起事故中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王某某损失100元(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该部分应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国任保险邢台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77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9774元,共计2177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8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春刚
书记员: 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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