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徐某某
匡景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匡景春,男。
上诉人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3)肇东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匡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0月7日,被告王某某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无烟煤款33,600.00元,因现金押到煤里,有王某某签名。被告王某某称此欠条是给刘某某出具的,并于2003年10月12日将此款还清,刘某某给出具收条,在收条中注明原欠条丢失。原告徐某某称当时被告要云七台河买煤,向其借款,其与被告一起去七台河,在七台河从银行支取存款33,500.00元,借给被告王某某33,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在2003年10月7日,被告王某某在其家楼下给原告出具了这张欠条。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对2003年10月7日出具的欠条无异议,虽其主张该欠条的实际持有人为刘某某,刘某某亦出庭作证证实了上诉人王某某所主张的事实,但案外人刘某某在两次庭审中所证实的内容不完全一致。且被上诉人徐某某向法庭所出示的“欠条”作为书证的证明力,要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徐某某为该笔债务的债权人。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持欠条诉至法院主张债权,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王某某对自己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对2003年10月7日出具的欠条无异议,虽其主张该欠条的实际持有人为刘某某,刘某某亦出庭作证证实了上诉人王某某所主张的事实,但案外人刘某某在两次庭审中所证实的内容不完全一致。且被上诉人徐某某向法庭所出示的“欠条”作为书证的证明力,要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徐某某为该笔债务的债权人。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持欠条诉至法院主张债权,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王某某对自己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姜再民
审判员:王宏艳
审判员:刘娜

书记员:李美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