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乔海龙、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与被告乔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乔海龙、孙某某偿还借款15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乔海龙、孙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7日。同日,被告乔海龙、孙某某为原告出具150,000元收据一份。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据,被告孙某某未出庭质证,被告乔海龙对此事实无异议,可证实被告乔海龙、孙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乔海龙、孙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海龙、孙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乔海龙、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国武 代理审判员 邹雪光 代理审判员 王海霞
书记员:杨波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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