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营口龙某某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营口龙某某饮品有限公司、王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龙某某饮品有限公司、王某某、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286,400.00元;2、三被告自2017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辽宁省盖州市九寨镇东房身村开办营口龙某某饮品有限公司,因缺少资金,于2016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3,286,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1日,在一年内不付利息,被告用营口龙某某饮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个人资产担保,到期后不能归还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在克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王某某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辽宁省盖州市九寨镇东房身村开办营口龙某某饮品有限公司,因缺少建设资金,于2016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3,286,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1日,在一年内不付利息,到期后不能归还借款,双方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在克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2、营口龙某某饮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据及借款合同中盖有该公司公章,并将营业执照、土地转让合同书、营口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盖州市国土局的证明材料、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王某某与韩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等文件交给原告,用以提供担保;3、经查,营口龙某某饮品有限公司的股东由两人组成,为本案的被告人王某某及韩某某。该公司股权结构于2017年1月13日发生改变,股东变更为王某某和刘利华。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营口龙某某饮品有限公司、王某某、韩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形成,其约定的内容除利率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被告王某某、韩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营口龙某某饮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该企业生产经营建设,并且该企业也在借款合同中以共同借款人身份予以盖单,故被告营口龙某某饮品有限公司应与王某某、韩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营口龙某某饮品有限公司、王某某、韩某某共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营口龙某某饮品有限公司、王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王某某借款本金3,286,400.00元。以上述本金3,286,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3,091.20元及保全费5,00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怀东 审 判 员 刘飞飞 人民陪审员 李和文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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