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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大兴安岭利越公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加格达奇区生态家园31号楼2单元302室。
委托代理人耿志学,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利越公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加格达奇区加阿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魏君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守荣,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利越公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耿志学、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利越公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将需要查清的事实及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单车租赁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如何确认;3.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1.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289号卷宗正卷;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自2012年2月24日从张宝菊处受让涉案车辆,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均体现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应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单车租赁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2010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的《单车租赁承包合同》中的第二条第2款管理费、第四条第4款线路车辆,第五条第9款月票工本费、第六条第4款车库租金、第14款擦车费规定的合同条款内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5日作出的关于“从2013年2月16日开始管理费由原来的每天每台车50.00元调整为每天每台车80.00元。”的通知和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关于“于2013年3月13日开始收取2014年-2015年车库租赁费5000.00元,擦车款3600.00元(300元/年*12个月)。总计8600.00元。请于2014年3月16日前把此款存入指定账户”。的通知,上诉人接到上述两个通知后,上诉人主动按通知上的金额向被上诉人的账户存款交纳管理费和车库租金的行为,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表述管理费和车库租金是上诉人主动交纳和不存在被上诉人主动扣划的自认,应当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对涉案合同约定内容变更的认可和接受,故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违约多收的管理费26700.00元,车库租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对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和车库租金金额增加后而主动交纳的行为,应当认定上诉人认可和同意接受合同变更及增加的款项,故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违约多收的月票工本费4477.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并未提交此款的计算依据和非上诉人主动交纳及被上诉人强制扣划的相关证据,且上诉人自认按月领取了在被上诉人按每张收取0.10元工本费后剩余的月票款,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违约多收的擦车费555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未提交此款不是上诉人主动交纳以及是被上诉人强制扣划的相关证据,且上诉人自认领取了在被上诉人扣留擦车费后剩余的月票款,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违约增加车辆造成的损失106041.00元的诉讼请求,涉案合同是基于加格达奇区公共交通基础性设施建设产生的,与加格达奇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紧密相关,且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车辆增加或减少的条款,被上诉人根据加格达奇区人口数量及行业管理规定限额内增加公共交通运营车辆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违约,故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运用法条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5.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贵森 审判员  夏冰松 审判员  孙志刚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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