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云某。
委托代理人:张博,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某某。
被告:谷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云某与被告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谷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1万元;2.2007年至2012年7月25日利息共计人民币39万元;3.2012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利息30.6万元,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07年开始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陆续借款共计人民币51万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进行计算,截止至2012年7月25日利息共计人民币39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分别向原告出示了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报案,经古冶分局侦查后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情况说明认为被告涉嫌诈骗罪证据不足,未予立案。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牟某某向原告王云某借款本金51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及银行业务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原告王云某与被告牟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王云某主张的39.4万元的借款利息有其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且根据原告陈述的十三笔借款的借款日期及借款数额分别计算,其利息总和39.4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借款利率即年利率24%的利率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另外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牟某某与谷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谷某某应与牟某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王云某要求被告牟某某、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某某、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云某借款本金51万元和利息39.4万元,共计90.4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牟某某、谷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4元,由被告牟某某、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梅玲 代理审判员 肖 峥 人民陪审员 王文博
书记员:宋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