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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北留支公司、李某某、宋冬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王云某
黄军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北留支公司
张红云(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
曹建茹(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宋冬冬

原告王云某。
委托代理人黄军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北留支公司,住所地:阳城县北留镇。
代表人王晓红,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云,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建茹,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宋冬冬。
原告王云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北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北留公司)、被告李某某、宋冬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云某,被告人民财险北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茹、被告李某某、宋冬冬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宋冬冬的晋E46753号东风货车,从固隆返回阳城,该驾车沿阳店线由西向东行至上芹村下坡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在制动过程中车辆发生甩尾,车辆右侧与迎面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大阳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阳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之伤经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部皮肤裂伤;2、右眼脸、上唇及下颚皮肤裂伤;3、双额叶脑挫裂伤;4、右眼外伤后泪小点外翻。
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11000元。
出院后原告多次前往上级医院检查治疗,但右眼溢泪的后遗症未能彻底治愈。
原告的经济损失虽经交警大队多次调解,但未果。
2015年7月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其遗留溢泪的后遗症构成了十级伤残。
被告宋冬冬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北留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
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损、交通费、复印费等经济损失98000元(不包括被告已付的11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北留公司口头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3日,同年6月26日治疗出院,从6月26日计算,到起诉时已长达2年,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赔偿应适用2012年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损失的合理部分在承担范围内予以赔偿。
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某某、宋冬冬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宋冬冬的晋E46753号东风货车在未保证安全的情况下与原告王云某驾驶的大阳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云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被告对阳城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北留支公司、李某某、宋冬冬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是受雇于被告宋冬冬的司机,被告李某某的行为应由被告宋冬冬负责。
被告宋冬冬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北留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北留支公司负责赔偿。
原告王云某受伤在2013年6月3日,赔偿损失的计算应以山西省2012年有关统计数据的标准为依据。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北留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云某住院治疗医药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八千四百一十九元五角六分;赔偿原告王云某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七万七千六百九十四元零五分;赔偿原告王云某车损一千四百九十元。
二、被告宋冬冬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云某鉴定费、复印费一千五百五十九元。
三、原告王云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宋冬冬垫付的医药费一万一千元。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宋冬冬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宋冬冬的晋E46753号东风货车在未保证安全的情况下与原告王云某驾驶的大阳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云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被告对阳城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北留支公司、李某某、宋冬冬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是受雇于被告宋冬冬的司机,被告李某某的行为应由被告宋冬冬负责。
被告宋冬冬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北留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北留支公司负责赔偿。
原告王云某受伤在2013年6月3日,赔偿损失的计算应以山西省2012年有关统计数据的标准为依据。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北留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云某住院治疗医药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八千四百一十九元五角六分;赔偿原告王云某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七万七千六百九十四元零五分;赔偿原告王云某车损一千四百九十元。
二、被告宋冬冬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云某鉴定费、复印费一千五百五十九元。
三、原告王云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宋冬冬垫付的医药费一万一千元。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宋冬冬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加强

书记员:李霞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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