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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受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3,600.00元,伙食费16,0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原告经崔玉金和邵洪生的介绍,于2014年8月28日开始被告正式雇佣原��为其养狗和打更,每月劳务费1,500.00元,包吃包住。开始的第一年被告还包供吃住,一年后就不供吃住了,而是改为在原工钱的基础上每月另加500.00元作为伙食费。但被告一天也没有支付过伙食费。直到2018年5月6日,被告为了不给工钱,找两个人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才退出不再为被告养狗。被告以零散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钱合计22,400.00元,尚欠工钱43,600.00元、欠伙食费16,000.00元,合计为59,600.00元。故诉讼到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庭审中答辩称,答辩人雇佣原告的时间是215年8月16日,是经过给答辩人干活的工人介绍来的,当时约定每月工资为1,500.00元,包吃住。第二年,原告在其工作处,经常招人,而且人数很多,所以答辩人不能提供给原告伙食,原告与答辩人协商说不用答辩人提供伙食了。另外,答辩人没有找人殴打原告,而是因原告��不在工作处,使维修机站的人跳进院里后,答辩人以为是小偷,因此事答辩人骂了原告,原告将答辩人打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
证据一、崔玉金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打工的开始时间和截止时间及每月工资和包吃包住情况。
证据二、邵洪生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打工的开始时间和截止时间及每月工资和被告负责包吃包住。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不认可,但未向本院出示相反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故对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本院审理中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经崔玉金和邵洪生的介绍,为被告张某某养狗和打更,口头约定每月付劳务费1,500.00元,包吃包住。开始的第一年双方如约履行,一年后由于其他原因,被告不供吃住,而是改为在原工资的基础上每月另加500.00元作为伙食费。2018年5月6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不再为被告养狗。期间被告以零散的方式,陆续支付工资22,400.00元,尚欠工资43,600.00元,伙食费32个月16,000.00元。故原告诉讼到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养狗,已形成了实事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履行约定。该案中,原告如约履行,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称雇佣的时间不正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43,600.00元,伙食费16,000.00元,合计为59,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桂芳

书记员: 祝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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