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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某与李某某、任素玲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金军(清河县法律援助中心)
李某某
李某某
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李金增
任素玲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
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军,清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系原告李某某的母亲。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
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增,男,系被告的亲属。
被告任素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
北省清河县国。
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增,系被告的亲属。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任素玲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军,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任素玲及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一峰、李金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诉称,2013年5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之子李言结婚,2013年12月生一女孩李某某。
2014年6月21日李言因交通事故死亡。
肇事方向上列当事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27.5万元。
原告深爱自己的丈夫,平时对二位被告也服侍孝敬如再生父母,但李言刚去世,婆婆家就视我为陌生人。
这使我感到十分悲惨和凄凉。
不得已,我带着不满周岁的女儿离开了婆家。
近来,为了我们母女生计,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协商处理李言的死亡赔偿金分配问题,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致使原告方至今没有得到任何赔偿和补偿。
请求:1、依法分割死亡赔偿金17万元;2、被告返还原告的嫁妆及其它个人财物;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8月15日王树辉与李某某、任素玲、王某某、李某某达成的谅解协议;2、清河县统计局出具的2013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证明;3李某某的户口证明。
被告对谅解协议无异议。
对清河县统计局的证明无异议,但本案应按照交通事故丧葬费计算,应扣除被告实际花费的停尸、运尸、棺材费用,对李某某的户口本认为在东张古村但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某、任素玲辩称,答辩人老年丧子,肇事方支付的各种赔偿
款项都是答辩人多方努力争取所得,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和付出。
在事故发
生后分配各项开支前应当先扣除各项开支136,752.99元。
答辩人没有工作,
也没有生活来源,应得到赡养费。
分割死亡赔偿金应当考虑答辩人对儿子
抚养成人的付出和贡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对死亡赔偿金计方式的规定,可知
死亡赔偿金系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未来二十年生活资源减少
和丧失的经济补偿。
死亡赔偿金亦不能划归死者遗产的范畴。
死亡赔偿金
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填补,应考虑各近亲属对受害人的经济依赖程
度和与受害人生活紧密程度及其生活状况等因素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比
例,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应当分割给答辩人三分之二。
李某某跟随
答辩人生活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
如果原告主张退还嫁妆,那么原告应当
退还婚前答辩人给原告的彩礼。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如下:1、七张药费单据,共计707.99元;
后屯木材厂出具的收据,棺材费18,000元;3、清河县中心医院出具的收
费凭证一张,显示停尸费20,000元;4、清河县急救站出具的收款凭证,接
送尸体费1,200元。
5、东张古村红白理事会会长李学志出具的证明,证明李言的丧葬费和各项开支36,845元。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对证据1无异议以外,对其它证据原告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王树辉与李某某、任素玲、王某某、李紫涵
达成的《谅解协议书》均无异议,确认其证明力。
该协议中王树辉共计赔
偿李某某、任素玲、王某某、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7.5万元。
该款现在在
二被告手中。
根据法律的规定,李言因交通事故死亡,得到的27.5万元的
赔偿款中包括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停尸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
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根据李言的医疗费单据确认医疗费为
707.99元。
开庭时,救护车费和停尸费均为收据,庭后清河县中心医院开
具了正规发票,对此予以确认,交通费为1,200元,停尸费2万元。
根据法
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
个月总额计算”。
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
丧葬费为21,266元。
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
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因为发
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某某48周岁,任素玲尚不足48周岁,李某某和任素
玲并无证据证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李言的被扶养人只有其女儿李某
某。
李紫涵不足一周岁,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
八周岁。
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7年。
李某某和其母居住在县城,
为城镇居民,李某某的扶养人有父母两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
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3,641元计算,为:13641÷2×17=
115,948.5元。
27.5万元的赔偿款中,扣除以上项目医疗费、交通费、停尸
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后剩余115877.51元为死亡赔偿金。

上项目中医疗费、交通费、停尸费、丧葬费共计43,173.99元归李某某和任
素玲,被扶养人生活费115,948.5元归原告李某某。
剩余的死亡赔偿金
115,877.51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的规定处理,由死
者李言的父母、配偶、女儿平均分配,李某某和任素玲应得57,938.7元,
王某某和李某某应得57,938.7元。
综上原告王某某和李某某应得被扶养人
生活费115,948.5元和死亡赔偿金中的57,938.7元,共计173,887.2元。

告王某某和李某某主张17万元,对余款视为放弃权利。
被告李某某和任素
玲提交的证据2、5,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连军和任素玲主张女孩李紫涵随其生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
关于返还嫁妆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再处理。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任素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李某某17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李某某、任素玲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王树辉与李某某、任素玲、王某某、李紫涵
达成的《谅解协议书》均无异议,确认其证明力。
该协议中王树辉共计赔
偿李某某、任素玲、王某某、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7.5万元。
该款现在在
二被告手中。
根据法律的规定,李言因交通事故死亡,得到的27.5万元的
赔偿款中包括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停尸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
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根据李言的医疗费单据确认医疗费为
707.99元。
开庭时,救护车费和停尸费均为收据,庭后清河县中心医院开
具了正规发票,对此予以确认,交通费为1,200元,停尸费2万元。
根据法
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
个月总额计算”。
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
丧葬费为21,266元。
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
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因为发
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某某48周岁,任素玲尚不足48周岁,李某某和任素
玲并无证据证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李言的被扶养人只有其女儿李某
某。
李紫涵不足一周岁,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
八周岁。
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7年。
李某某和其母居住在县城,
为城镇居民,李某某的扶养人有父母两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
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3,641元计算,为:13641÷2×17=
115,948.5元。
27.5万元的赔偿款中,扣除以上项目医疗费、交通费、停尸
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后剩余115877.51元为死亡赔偿金。

上项目中医疗费、交通费、停尸费、丧葬费共计43,173.99元归李某某和任
素玲,被扶养人生活费115,948.5元归原告李某某。
剩余的死亡赔偿金
115,877.51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的规定处理,由死
者李言的父母、配偶、女儿平均分配,李某某和任素玲应得57,938.7元,
王某某和李某某应得57,938.7元。
综上原告王某某和李某某应得被扶养人
生活费115,948.5元和死亡赔偿金中的57,938.7元,共计173,887.2元。

告王某某和李某某主张17万元,对余款视为放弃权利。
被告李某某和任素
玲提交的证据2、5,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连军和任素玲主张女孩李紫涵随其生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
关于返还嫁妆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再处理。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任素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李某某17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李某某、任素玲担负。

审判长:孙慧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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