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系受害人陆承贵的妻子。
原告刘某某,系受害人陆承贵的母亲。
原告陆洋,系受害人陆承贵的儿子。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文,原告王某某的哥哥。
被告王某,系鄂L1880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的父亲,鄂L1880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建林,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刘某某、陆洋诉被告王某、王某某、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8时30分许,明汉驾驶鄂L×××××号轻型自卸货车载树由毛坪往马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208线15KM+800M处,在道路右侧往左侧倒车时,被告王某驾驶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毛坪往马桥方向行驶过来与鄂L×××××号轻型自卸货车所载货物发生刮撞,导致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侧翻时将由马桥往毛坪方向陆承贵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掩压,造成陆承贵当场死亡,车辆及货物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明汉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及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过车厢。”之规定;被告王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过车厢。”之规定;受害人陆承贵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明汉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陆承贵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月5日,原告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经咸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
同时查明:受害人陆承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安区马桥镇仁窝村九组8号,自2011年5月起租住王国武位于咸安区马柏大道仁和巷40号的房屋,并在咸安区朗饰墙纸布艺店上班。被扶养人陆洋(受害人陆承贵的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马桥中学学生,住址同上;被扶养人刘某某(受害人陆承贵的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咸安区马桥镇仁窝村九组8号,共生育子女两个。
还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系父子关系。肇事车辆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王某某家庭所有,以被告王某某的名义登记。2013年4月7日,被告王某某将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安葬费30000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明汉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明汉已按该协议赔付。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王某应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明汉应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
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根据受害人陆承贵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
3、安葬费19360元,根据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工资的六个月确定。
4、误工费2000元,根据原告奔丧人数酌情确定。
5、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车票酌情确定。
6、被扶养人生活费106910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儿子陆洋结合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即15750元/年×6年÷2人=47250元;母亲刘某某结合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确定即6280元/年×19年÷2人=59660元。
7、车辆损失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确定。
8、评估费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确定。
据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20490元。
由于被告王某某就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同时扣减明汉在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111000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400490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王某应承担50%为200245元;明汉应承担50%为200245元,因原告与明汉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明汉已按该协议赔付,故该部分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同时由于被告王某某就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王某应当连带承担的20024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2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事故损失62049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赔偿310245元;由原告自己承担310245元。
二、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的3000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310245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王某某。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93元,由被告王某、王某某负担2293元;由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贤水
书记员: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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