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张某某、王光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被告:王光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光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芬、被告张某某、王光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经人介绍,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光润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张某某200万元,用于河北天籁肥业有限公司周转,月利率4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共90日,保证人为被告王光润,保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到主债务履行完毕止。后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200万元整。日期:2014年8月1日”,被告王光润给原告出具了《自愿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于2014年8月2日分两次向被告张某某卡号为62×××08、62×××11各转入96万元,共计19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某未如约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流水单、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张某某,被告王光润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王光润形成民间借贷、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光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王光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但实际收款为192万元,原告称打款192万元,现金交付8万元,与交易习惯不符,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92万元,被告张某某应当偿还。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4分,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被告张某某辩称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被告王光润辩称本案已过保证期间,根据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保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到主债务履行完毕止,依照法律规定,该情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未过保证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9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1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光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光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委 审 判 员  郭丽敏 人民陪审员  李敬元

书记员:李亚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