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封金良,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胜军,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78572926-3。
被告陆长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荣艳,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胜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董辉,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丰公司)、陆长胜、闫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鞠法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封金良、被告新宝丰公司、陆长胜的委托代理人杨荣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封金良、被告新宝丰公司、陆长胜的委托代理人杨荣艳、被告闫胜军的委托代理人董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王某某(甲方)与新宝丰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新宝丰公司向王某某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2014年4月18日,新宝丰公司向王某某出具收款确认函,确认收到王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新宝丰公司未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王某某(甲方)与新宝丰公司(乙方)、陆长胜(丙方)、闫胜军(丙方)针对上述借款未偿还的借款利息2300000元签订短期借款借据(代收据),写明:乙方于2014年8月21日向甲方借款2300000元,期限15天,自2014年8月21日至9月5日,到期后乙方将借款一次还清。如逾期还款,除偿还本金外乙方应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丙方对该笔借款的本金、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短期借款借据(代收据)上注明担保期为两年。
另查明,陆长胜对短期借款借据(代收据)上载明的“注:担保期两年”字样有异议,认为该部分内容与借据上其他打印内容不是一次性形成的,是后来套印上去的,并对此申请司法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是后补形成,与其它打印字迹不是一次打印形成。本案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方陈述,该借款借据系由陆长胜在其公司起草打印的,在陆长胜第一次打印完借据之后,原告王某某要求增加担保期限的约定,陆长胜又找人在借款借据上增加了担保期限的事项,后三被告分别在借据签字盖章。
又查明,短期借款借据(代收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新宝丰公司未偿还王某某借款利息2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确认函、短期借款借据(代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新宝丰公司与原告王某某将借款本金30000000元产生的利息2300000元约定为借款并签订借款借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宝丰公司应按照约定于2014年9月6日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2300000元。逾期未偿还的,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新宝丰公司还应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违约金。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二被告闫胜军、陆长胜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借款借据上载明的“注:担保期两年”与其他打印部分不是一次性打印形成。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因此,应当认定借款借据上载明的“注:担保期两年”系后来添加形成,被告陆长胜、闫胜军对该添加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添加已征得二保证人陆长胜、闫胜军同意。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属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即保证期间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陆长胜、闫胜军主张保证责任,该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要求被告陆长胜、闫胜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23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9月6日起以借款利息23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8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鞠法昌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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