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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杨景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魏金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妍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景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交的事故证明公章不清楚,既非交通事故认定书、亦非交通事故证明书,没有任何标号,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出具的时间为事故发生当日、附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专用章、且清楚记载事故发生的经过,故该证明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佐证事故实际发生的情况;且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已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而保险公司并未提交任何相关的证据佐证其抗辩意见;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修理发票、明细证实事故车辆实际损失,若原告车辆系在普通修理厂修理,需按照实际价值计算车损,而公估报告配件价格系4S店价格,故将造成原告的不当得利。本院认为出具鉴定结论的公估公司是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摇号形式随机确定,该公估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公估人员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其接受委托后通过委托方提交的资料及事故车辆的拆解照片,结合市场价格对标的车的受损情况及维修项目进行客观评定,从而得出相应的鉴定结论;另原告为事故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故鉴定机构能够依照4S店的配件价格进行核损;故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事故车辆损失情况,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数额的依据,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269983元、公估费21600元、施救费1140元,共计292723元。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69983元、公估费21600元、施救费1140元,共计2927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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