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登,石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路15号。
负责人:毕仁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万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鲁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被告万松委托代理人王昌登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02月11日19时许,万松持“B2”证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石首市调关镇沙咀村六组路段时,因万松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且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将路边行人王某某撞倒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万松驾驶肇事轿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松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7年2月19日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于2017年2月24日出院;后因伤情需要于2017年3月3日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进行治疗,于2017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29天,用医药费48132.05元,其中万松垫付14946.32元,垫付款返还问题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核算处理。王某某出院情况“右眼眼睑无红肿,无充血,瞳孔圆,直径约3mm,直接对光反射迟钝,间接反射存,MG(+):左眼眼睑无红肿,无充血,瞳孔圆,直径约2mm,直间接对光反射存,MG(-),余查体同前”。诊疗评估:右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临床好转。出院医嘱:防止眼部碰伤;不吃刺激性食物,禁烟忌酒。王某某于2017年4月6日、5月9日两次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门诊复查所受眼伤。2017年6月20日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2、被鉴定人王某某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和营养期各45日。原告王某某主张于2009年7月2日办理了深圳市居住证,于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在广州市天河区居住、工作于龙洞青年印象旅店。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湘A×××××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交强险约定的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广州市天河区龙洞青年印象旅店证明,石首市调关镇来家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深圳市居住证及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上列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客观存在,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即被告万松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湘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被告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证实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赔事实,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依法依约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有责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万松承担。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药费:原告主张48082.55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实际误工损失为每月4200元,但其提交的误工收入证据材料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或盖章,亦未提交原件核对,其材料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审判实践,其误工损失按本地居民服务业标准核算,依法确认为10743.12元(32677元÷365天×120天);3、护理费:按本地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实践,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予以认定,确认为2596.25元(32677元÷365天×29天),原告其余主张,缺乏医嘱等依据,不予认定;4、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没有医嘱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实践标准,确认为1450元(50元/天×29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5936元。经审查其提供的相应票据,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确认3391元为必然发生的合理交通费用,予以认定,其余部分缺乏关联性证据佐证,不予认定;7、住宿费:原告主张3528元。经审查其提供的相应票据,确认因两次门诊复查发生的住宿费496元,其余部分,缺乏医嘱等关联性证据佐证为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不予认定;8、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深圳市居住证、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石首市调关镇来家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广东省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主张按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算残疾赔偿金226105.8元(37684.3元×20×30%),于法有据,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依本地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实践标准,确认9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有税务票据证实,予以确认(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项目,不列入保险理赔款的核算)。以上确认损失合计303364.72元。根据上述赔偿责任认定,该损失经分项核算: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181864.72元;由被告万松赔偿鉴定费1500元。二被告在本案中的相关辩解意见,与本院上述认定不符之处,均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4409.35元的诉讼请求,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元301864.72元,由被告万松赔偿1500元,其余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核算处理被告万松14946.32元垫付款问题,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01864.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万松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损失1500元(在返还款中抵扣);
三、原告王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万松垫付款14946.32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2元减半收取3046元,由被告万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鲁锋
书记员:崔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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