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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江与谷运东、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云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现住河北省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云(原告王云江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迎娟,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运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系冀E×××××号客车司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以北江东八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107230252A。
法定代表人:张文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丽,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3870328XW。
负责人:熊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鹏,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云江与被告谷运东、阎某某、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冀0530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8)冀05民终46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云、周迎娟、被告谷运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被告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华、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庭审中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8,790.6元。2、伤残赔偿金、评残费等待评定后另行起诉。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16时左右,原告乘坐阎某某驾驶的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期间因308国道前方拥堵,客车停靠在该308国道公路北侧,原告下车去厕所由南向北横过308线时被被告谷运东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撞伤,后原告被送往新河县医院抢救,但因伤势过重,新河县医院又让原告转到省第二医院治疗,伤势稍平稳后为了减少开支、方便治疗,原告转回老家巨鹿县医院治疗至今,医生说会落下伤残。新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谷运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阎某某、王云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上列诉请。
被告谷运东辩称,1、根据事故书认定,被告阎某某驾驶的交通运输集团客车与王云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交运集团客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应依法按责任理赔原告损失;2、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16,610.01元,请求法庭判决时依法扣除。
被告阎某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阎某某驾驶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60万不计免赔,故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被告阎某某仅为事故车司机,故不应承担本次事故中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责任并不等同于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所以受伤是因为原告在从我公司客车下车后,在过马路时与被告谷运东相撞,导致其受伤的原因是被告谷运东与原告自己,我公司的客车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且并没有对其受伤有加害的行为,故我公司客车与此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另我公司之所以在路边停车是因为前方堵车造成,属于不可抗力。综上,我公司与原告王云江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而本案案由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2、本案原告是在从被告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下车后横穿马路时被被告谷运东撞伤,肇事车并未与原告接触碰撞,该车不是侵权人,也不是加害方,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被告阎某某负有一定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阎某某虽有违法行为,但是该违法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3、对以上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提供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冀05民终169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31日16时,被告谷运东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6公里加52米处,与从被告阎某某驾驶的因前方堵车停靠在公路北侧的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下来,由北向南步行横过308线去厕所的原告王云江发生碰挂,导致王云江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云江被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支付医疗费1,610.01元(由被告谷运东垫付),此后原告又先后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东院区、巨鹿县医院进行治疗。诉前被告谷运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10.01元、原告支取被告谷运东预付的事故赔偿金15,000元。
事故中肇事摩托车车主为被告谷运东,该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也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阎某某驾驶的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600,000元的不计免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各一份,在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统筹金一份。
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阎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关于本次事故,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7]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被告谷运东未戴安全头盔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被告阎某某驾驶客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在站点外停车上下乘客;原告王云江步行横过308线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认定被告谷运东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阎某某、原告王云江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阎某某驾驶的冀E×××××号大型客车虽未与原告王云江发生碰撞,不是导致原告王云江受伤的直接加害方,但该车辆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在站点外停车上下乘客的违法行为是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且原、被告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故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因冀E×××××号大型客车未与原告发生直接碰撞,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不等同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阎某某作为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其驾驶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阎某某关于在驾驶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故被告阎某某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中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王云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情况。
1.关于原告医疗费主张。庭审中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东院区和巨鹿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巨鹿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日期(2017年8月8日-2017年9月7日)与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东院区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日期(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9日)相互矛盾、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东院区并未出具王云江需要转院治疗的证明,对原告在巨鹿县医院住院及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本院通过审查原告王云江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东院区的住院病历,其中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于2017年8月8日12:37在该院办理结算手续,且原告在巨鹿县医院的入院时间为2017年8月8日17:16,可以证实原告在一审庭审中针对被告提出的上述异议,作出的其于2017年8月8日实际出院,于2017年8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的抗辩主张,符合实际治疗经过,故对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关于不认可原告在巨鹿县医院住院及所发生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新河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东院区住院费票据、巨鹿县医院住院门诊费票据均为正式收费单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相佐证,原告的医疗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经审查确定为49,173.6元(包括谷运东垫付的1,610.01元)。
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每天100元偏高,请求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巨鹿县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不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住院情况,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东院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计算天数为8天,在巨鹿县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计算天数为30天,共计2,300元。
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未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应支持营养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诊断证明中伤情为左侧第6、7肋骨骨折、左颞顶骨骨折等,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必要的营养费是合理的,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营养费为每天30元、计算天数为38天,共计1,140元。
4.关于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原告提交的邢台信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情况,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照每天128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误工期限,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标准,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00天;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等证据及误工天数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误工费为每天128元,计算天数为100天,共计12,800元。
5.关于原告的护理费主张。原告虽主张护理人员为两人,但未提供医疗或鉴定机构意见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护理人员依法确定为一人;关于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标准,本院依法确定护理期为38天;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为复印件、未提交护理人员李跃武、李红霞的身份证信息,且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东院区和巨鹿县医院住院病历的联系人分别为李跃虎和李东云,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李跃武、李红霞工资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收入标准确定为每人102元天;综上,原告护理费为3,876元(102元天×38天)。
6.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应提交交通费票据,否则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但原告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
三、关于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经交强险、谷运东赔偿后的剩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此项请求基于与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运输合同关系而提出,该法律关系所属案由与本案非同一案由,原告另案起诉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王云江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依据法律规定均应得到赔偿,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部分请求事项要求偏高,予以更正。原告王云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49,173.6元(包括谷运东垫付的1,610.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3、营养费1,140元;4、误工费12,800元(128元天×100天);5、护理费3,876元(102元天×38天);6、交通费1,500元;共计70,789.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谷运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机动车,虽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被告谷运东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阎某某驾驶的冀E×××××号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统筹金,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金责任限额范围对原告进行赔偿。
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谷运东和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各自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谷运东按照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按照50%的比例赔偿,由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按照被告阎某某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金限额范围内按照25%的比例赔偿。
根据以上法律依据和计算办法,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云江造成的损失70,789.6元,应由被告谷运东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088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1,938元、交通费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088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1,938元、交通费750元)。原告剩余损失32,613.6元,由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的25%,即8,153.4元;由被告谷运东赔偿剩余损失的50%,即16,306.8元。综上,被告谷运东共应赔偿原告王云江35,394.8元,扣除诉前被告谷运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10.01元及原告支取的被告谷运东预付事故赔偿金15,000元,被告谷运东再赔偿原告18,784.7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云江各项损失19,088元;
二、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统筹
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云江各项损失8,153.4元;
三、被告谷运东赔偿原告王云江各项损失18,784.79元;
四、驳回原告王云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邢台银行新河支行,账户:88×××3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王云江负担276元,被告谷运东负担693元,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希玲
审判员 郭雪英
审判员 郭栋敏

书记员: 王印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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