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云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山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
负责人: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永松,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云江与被告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文魁、被告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吕永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6日5时2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沿05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052县道阜安村302号线杆处与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你院起诉,你院作出(2017)冀0126民初5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39760.37元。现在,原告由于伤情严重,已经构成残疾,因此,二次起诉,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损失18.5万元,包括伤残赔偿金192093.2元(两个八级、一个十级,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灵寿县灵寿镇城西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物业费票据三张)、护理费1078元、误工费11783.33元、营养费20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370元(有票据两张)。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对原告所诉的数额也无异议,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司前期已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5141.43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0918.94元。对原告该次起诉的伤残赔偿金建议按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对误工费建议原告提供工资流水,否则我司建议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我方认可每天3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前期我公司已支付;鉴定费不属于我司承担范围;护理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就案涉事故,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的(2017)冀0126民初57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5141.43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3141.4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618.94元。上述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书中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月工资3500元、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天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经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司法鉴定的意见为150天,扣除(2017)冀0126民初574号案件中已赔偿的49天,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为11783.33元;营养费,司法鉴定的意见为90天,扣除(2017)冀0126民初574号案件中已赔偿的49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2050元;鉴定费4370元,有票据两张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为1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责任大小,本院酌定为90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灵寿县灵寿镇城西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物业费票据三张,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因此计算标准应按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再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28249元/年×20年×34%=192093.2元,以上共计220474.53元。由于在(2017)冀0126民初574号案件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3141.43元,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7858.57元,剩余117195.96元及营养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的70%赔偿原告86531.17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83389.7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云江183389.74元。
二、驳回原告王云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1983元,原告王云江承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春彦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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