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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江与宁园园、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云江。
委托代理人侯志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园园。
被告刘某。

原告王云江诉被告宁园园、被告刘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园园、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向原告王云江借款50000元,并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一张借条,写明:今借王云江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还钱日为2012年4月29日。被告刘某和宁园园系夫妻。在此项借款之后,2012年4月16日,被告宁园园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5月,原告曾就被告宁园园出具的50000元借条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运民二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认定了被告刘某、宁园园夫妻二人共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判令被告偿还王云江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后经被告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年沧民终字第01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又就2012年3月28日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条起诉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该事实经本院作出的(2013)运民二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故本院对该事实在本案中亦予以认定。被告刘某应在借条中写明的还款日期期满后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刘某、宁园园系夫妻关系,故就上述借款应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条中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4月29日,原告王云江主张二被告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宁园园共同偿还原告王云江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即2012年4月30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宁园园共同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书记员:褚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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