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运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丹江口市公安局警察。
委托代理人:郭书兵,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陆锐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占展主审、人民陪审员贾雪玲参加评议,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堂兄弟,从2010年至2013年底,被告王某某因养猪需要,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五笔。其中一笔是原告王某某从姐姐王运芝处借得,另外四笔是从原告王某某及其妻子张易华的工资存折上取现金交给了被告王某某。每次借款被告王某某都出具了欠条。2014年2月21日,被告王某某将之前的欠条收回,为原告王某某重新出具了一张总借条,共计17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农历5月底还款40000万,剩余13万元在年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4月被告王某某不知去向,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王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其借款17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佐证,原告王某某实际向被告王某某也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应当依照约定按时偿还,被告王某某现下落不明,未与借款人王某某联系且不知去向,原告王某某有理由相信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将不按照约定还款,因此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其借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17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2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陆 锐 代理审判员 占 展 人民陪审员 贾雪玲
书记员:赵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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