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系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黄某某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四次向我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给付限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息24%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在广州做铝合金生意期间与原告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今借到王某某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定于2014年7月21号还清”借条一张;2014年7月31日借款20000元,并出具“今借到王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条一张;2014年9月18日借款20000元,并出具“今黄某某借到王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于2014年9月底还清”借条一张;2014年9月22日借款20000元,并出具“今借到王某某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某某索款无果诉本诸院,请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80000元及2014年10月1日起至给付限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息24%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某某向被告黄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黄某某向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80000元本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自2014年10月1日至生效文书确定之日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黄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前三笔借款,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2014年9月22日的20000元借款,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此笔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辩称其所欠借款属于高利贷,已偿还利息近20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4笔借款本金80000元及前三笔借款60000元本金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明星
书记员:于聪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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