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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梁占强,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青冈县人,现霸州市胜芳镇崔庄子村。委托代理人尹雪,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超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天利得益商务中心一期1-1-9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WA07M1XX6J,电话1860195****。法定代表人李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勇,河北姜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7年4月5日17时20分,王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冀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百度外卖送餐途中,沿霸州市胜芳镇芳蒲道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芳蒲道东升小学门口,因采取措施不当与步行的王某某相撞,致使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8830.03元,并保留二次手术的诉讼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但王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廊坊市超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姜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理由为:王某是2016年10月份到该公司胜芳办事处工作至事故发生时,姜某是胜芳办事处的负责人,办事处的工作地点在胜芳镇河北西头的平房,王某从事的工作是取餐送餐,工资发放形式为给付现金,月工资3000左右,计算标准根据送餐量绩效工资。王某系被告廊坊市超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受雇于被告姜某和廊坊市超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即取餐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用人单位担责任,故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我方不是百度外卖的经营者,也不是王某的雇主,王某此次交通事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廊坊市超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姜某系单独投资、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不是我公司的下属或分支机构,并不存在所谓的我公司成立的胜芳办事处;我公司既不投资、也不管理,更不盈利;我公司与姜某之间也没有订立任何协议,双方之间是单纯的业务关系;我公司不参与姜某的任何经营活动,只是一个独立的第三方网络信息平台,姜某利用我公司提供的网络信息进行经营;本质类似于滴滴打车、网店域名、手机号段等等,我公司提供一种平台资源使用权;姜某独立经营,与我公司是彼此独立的经营主体。2、本案被告王某并非我公司的员工,双方素不相识,不存在劳动或者雇佣关系;王某与姜某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和雇佣关系,因王某使用自己的车辆、自己联系商户和顾客,自己盈利;姜某只是给王某提供信息平台;交通工具等都是王某自己所有和支配,盈利后自己受益;姜某并不从王某处盈利,也不对王某进行管理控制;王某自己利用姜某提供的信息平台联系商家和顾客,赚取提成的经营利润,也是一个独立的经营主体。3、本案中被告王某违法骑驶自己的车辆造成事故,应当由王某对其违法行为负责,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在送餐期间;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王某骑驶的是自己的摩托车,也体现出我公司与王某、姜某之间不存在管理、控制、收益、支付工资报酬等关系;各被告之间系平等独立的法律主体,王某违法行为是个人行为,应自己负责;其他人没有过错,与其他人无关。4、原告诉请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证据不足;伤残评定等级评定过高,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达不到25%;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5、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姜某系一般业务关系,姜某、王某都是独立的经营者,王某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故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诉请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主体身份及户口所在地。2、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3、自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2份。证实被告王某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时正在工作过程中,雇主为被告姜某。4、天津市天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47727.43元;霸州津胜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1张,金额404元;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卫生院大韩庄村卫生所杨氏骨科门诊出具的票据3张,金额1530元;国字(天津)大药房有限公司第七店出具的发票1张,金额3470元。5、天津市天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实原告伤情。6、天津市天津出具的医院病案、用药清单各1份。证实原告伤情、住院期间用药情况,住院天数9天。7、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8、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1686元。9、霸州市超其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2017年1月份2月份3月份工资表各1份,护理人员王邦芳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月工资3500元,护理人月工资32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有误工损失。10、霸州市辛章办事处辛章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1份。证实原告被扶养人情况。11、原告父亲王凤其、母亲李宝芳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扶养人身份及住址。12、救护车费票据1张,金额1800元;加油票据2张,金额455元。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2255元。13、天津医院出具的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96元。依据以上证据,原告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53131.43元;2、误工费3500元/月÷30天×180天=21000元;3、护理费3200元/月÷30天×120天=12800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5、营养费120天×50元/天=6000元;7、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10%=56498元;8、被扶养人为,其父亲王凤其,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亲李宝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06元/年×6年×10%=11463.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1686元;11、复印费96元;以上共计168830.03元。被告王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1份”无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证实了王某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对“询问笔录2份”无异议,充分证实了被告王某系姜某的员工,在取餐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天津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霸州津胜医院医疗票据1张,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卫生院大韩庄村卫生所杨氏骨科出具的门诊票据3张,国字(天津)大药房有限公司第七店出具的发票1张”中,“杨氏骨科门诊医疗票据3张”,并非正式票据,不具票据合法性,不予认可;“国字(天津)大药房有限公司第七店出具的发票1张”,因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无必要外购药,且无处方签,不予认可;对“天津市天津医院出具的病案、用药清单各1份”真实性无异议,但静脉栓塞非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产生费用不应承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真实性无异议,三期过长,误工期同意120天,护理期同意30天,营养无医嘱,不认可;对“霸州市超其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2017年1月份2月份3月份工资表各1份,护理人员王邦芳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有异议,不予认可;对“霸州市辛章办事处辛章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1份”,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仅生育一子女有异议,请法庭核实;对“救护车费票据1张、加油票据2张”有异议,过高,加油票关联性不认可;“天津医院出具的复印费票据1张”,为非正式票据,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王某某具体诉讼请求意见为: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对其他请求坚持质证意见。被告姜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询问笔录2份”有异议,不认可,王某为个人陈述,刘奕男应出庭作证,否则对证言不予采信;对“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真实性无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霸州市超其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2017年1月份2月份3月份工资表各1份,护理人员王邦芳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有异议,对二人均在该单位上班不予认可;对“霸州市辛章办事处辛章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1份”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只生育1子女;其他与王某意见相同。对王某某诉讼请求,坚持质证意见,并同意王某意见。被告廊坊市超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1份”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中所述王某百度外卖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认可,没有充分调查与证据;对“询问笔录2份”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目的,该两份笔录显示,王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毫无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其他与王某意见一致。被告王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王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车辆照片两张,被告百度外卖的工作服照片两张。证明王某是姜某的工人,从事送餐工作,在取餐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3、证人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张某的录像视频1份。证实王某受雇于姜某。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王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车辆照片两张,被告百度外卖的工作服照片两张”中工作服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其他无异议;对“证人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张某的录像视频1份”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姜某对被告王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张某的录像视频1份”不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廊坊市超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王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王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真实性有异议,不认识王某;对“事故车辆照片两张,被告百度外卖的工作服照片两张”不认可;对“证人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张某的录像视频1份”不认可。被告姜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姜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姜某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1组31页。证实姜某仅系廊坊市超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廊坊市超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给姜某支付工资。3、经王某签字的廊坊市超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外卖)规章制度1张。证实第三条规定送餐员需按规定使用公司电动车、或个人电动车,如无证,使用公司外、需要证件的交通工具,发生任何事情与公司无关,需个人承担。原告对被告姜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姜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无异议;对“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1组31页”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经王某签字的廊坊市超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外卖)规章制度1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王某对被告姜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姜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无异议;对“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1组31页”真实性无异议;对“经王某签字的廊坊市超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外卖)规章制度1张”不予认可,并非王某签字,不能证明规章制度系姜某的规章制度,百度外卖并非当事人,与本案无关,送餐员规定的使用交通工具的约定,是不合法的,即使合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仅有追偿的权利。被告廊坊市超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姜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姜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无异议;对“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1组31页”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经王某签字的廊坊市超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外卖)规章制度1张”不予认可。被告廊坊市超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公司的主体情况、地址及经营范围。其他当事人对廊坊市超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询问被告王某,王某陈述:我受雇于姜某,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我自己的车辆。原告对王某陈述无异议。被告姜某对王某陈述不认可。被告廊坊市超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因不认识王某,对王某陈述,不发表意见。当庭询问被告姜某,姜某陈述:我并未经营百度外卖,百度外卖是廊坊市超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一个网络平台,进行订餐业务,姜某系廊坊市超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姜某与王某是同事关系,王某工资由廊坊市超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按月转给姜某,由廊坊市超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按送餐单数计算,金额转给姜某,再由姜某发放。原告对姜某陈述意见为,请法庭核实。被告王某对姜某陈述意见为,不清楚姜某与廊坊市超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关系。被告廊坊市超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姜某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姜某是独立的经营主体,只是一般的业务关系,姜某并非我公司的管理人员,姜某独立经营。当庭询问被告廊坊市超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陈述:我公司代理了廊坊地区的百度外卖业务,我公司经营的是市区、三河市的燕郊镇,其他地区未发生管理业务。姜某是在胜芳经营百度外卖,不是我们的员工,也不是管理人员,自己投资自负盈亏的机构。不是我公司在胜芳的办事处。胜芳产生的百度外卖业务的经营额,百度外卖通过我们转给他。原告对廊坊市超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陈述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某对廊坊市超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陈述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姜某对廊坊市超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陈述意见为,通过该公司陈述,证实了是超坤公司加入了百度外卖信息平台,由超坤公司按实际送餐的单量将经营额转给了姜某的事实。由此看出姜某是超坤公司的管理人员,实际经营人员是超坤公司。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17时20分,王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冀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百度外卖送餐途中,沿霸州市胜芳镇芳蒲道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芳蒲道东升小学门口,因采取措施不当与步行的王某某相撞,致使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霸州津胜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04元(含救护车费50元),后转入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47727.43元,合计医疗费为48131.43元(含救护车费50元)。经诊断为,1、右股骨股颈骨折,2、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左下肢陈旧血栓,右胫后静脉血栓);2017年4月11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股骨颈股折闭合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术后两周门诊拆线,注意切口卫生,定期换药,避免感染;术后1、2、3月门诊复查,术后6月、12月门诊复查;患肢不负重,具体负重时间根据复查情况而定;注意休息,避免患肢盘腿、侧卧、负重下地,继续预防血栓、康骨质疏松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10月19日,经安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一)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符合十级伤残;(二)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支付鉴定费1686元;另原告支付救护车费1800元。原告王某某出生于1963年9月30日(54岁),被扶养人(年龄为评残之日)其父王凤其,出生于1943年4月25日(74岁),其母李宝芳,出生于1943年6月20日(74岁),王凤其与李宝芳生育独子王某某;原告及被扶养人居住地为霸州市辛章办事处辛章三村,经官方统计查询为城镇。事故发生前,原告及护理人王邦芳在霸州市超其门业有限公司上班,原告受伤后及护理人护理原告期间,未能上班,工资停发,事故发生前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护理人月工资3200元。另查,被告廊坊市超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百度外卖的网络平台经营者;被告姜某为百度外卖服务站经营管理人;被告王某为百度外卖服务站的送餐人员,经营方法为“手机上有一个百度外卖的软件,有客户点餐就会以短消息的格式发给送餐人员,然后由送餐人员送餐”(见交警笔录中王某陈述);三被告均通过百度外卖网络平台进行送餐交易及结算。经营流程为,王某在手机上通过百度外卖软件接单送餐,百度外卖基站统计、收款后将费用转给网络平台经营者廊坊市超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再转给百度外卖服务站经营管理人姜某,姜某再以现金方式发放给送餐人员王某。事故发生时,为王某无证驾驶自己的已注销登记的车辆在送餐工作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姜某、廊坊市超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申请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占强、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尹雪、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贾俊清、被告廊坊市超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廊坊市超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百度外卖的网络平台经营者,被告姜某为百度外卖服务站经营管理人,被告王某为百度外卖服务站的送餐人员,三被告均通过百度外卖网络平台进行送餐交易及结算,三被告分别实施、分享利益,其内部为何种法律关系,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53131.43元,经核实为医疗费48081.43元、救护车费50元;另主张的杨氏骨科医疗费1530元,因其为非正式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国字(天津)大药房有限公司第七店购药款3470元,因未提供医嘱,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2、误工费3500元/月÷30天×180天=21000元;3、护理费3200元/月÷30天×120天=12800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5、营养费120天×50元/天=60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2255元,此主张中加油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酌定总的交通费为2050元(含医疗费中的50元);7、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10%=5649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综合累计计算为19106元/年×6年×10%=11463.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1686元;11、原告主张复印费96元,此为非正式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63479.03元。以上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保留二次手术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姜某、廊坊市超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的对“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加盖出具单位公章的误工、护理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的主张,因原告居住地,经官方统计查询为城镇,故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姜某、廊坊市超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的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因该鉴定系法院委托,其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故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姜某、廊坊市超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8081.43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28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被扶养人生活114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86元;以上共计163479.0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6元减半收取1838元,此款由被告王某、姜某、廊坊市超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785元,原告承担5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67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锋

书记员:张宝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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