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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师范街74号。
负责人袁卫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腾。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务农。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喜子,务农。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武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货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素锋。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杨某某、马喜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马喜子为杨某某的雇佣司机。2011年5月21日11时,马喜子驾驶杨某某所有的冀A×××××重型货车沿30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到平山县黑山口桥西弯道处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王某某所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相撞,相撞后王某某驾驶的货车又驶下公路翻车,车辆受损,公路护坡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30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第(2011)第11052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喜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并提交了(2011)第11052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所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挂靠在赞皇县汇德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某某。对此事实,王某某提交了赞皇县汇德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二终字第00408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可证实。马喜子所驾驶的冀A×××××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对此事实,杨某某提交了保险单可证实,王某某及保险公司均认可。事故发生后,平山县交警队委托平山县物价局对冀A×××××、冀A×××××挂货车进行了定损,车辆损失为109860元、鉴定费3360元。对此事实,王某某提交了平山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平价交检字(2011)428号石家庄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经质证,马喜子、杨某某认为,王某某所陈述的是平山县物价局,而出示的证据是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中只有主车的损失没有挂车的损失,没有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人员的资质,所提交的结算清单不真实。保险公司质证,王某某验损没有通知我公司参加,没有提供修车清单和发票,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验损后,王某某雇用吊车、拖车共计费用16000元,对此事实,王某某提交了发票。经质证,三被告均不认可,认为费用不合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王某某主张修车时间为两个月,停运损失为100440元,并提交了修车厂出具的证明及1993年石家庄市税务局、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家庄市交通局联合下发的文件。旨在证实货车运输每吨月营业额1500元。车辆是33.48吨。经质证,被告认为修车时间过长,其损失应由王某某自行承担,王某某没有提交实际损失的依据,故对营运损失不认可。王某某提出由于车辆翻下公路附近的物品损坏,赔偿了7600元及劳务支出1000元,对此事实,王某某提交了一份盖有平山县古月镇黑山口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证实有王某某支付赔偿款7500元并支付装车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出具了一份2012年3月21盖有平山县古月镇黑山口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证实没有收到任何款项。
原审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王某某所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登记在赞皇县汇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王某某提出自己系该车的所有人,并提交了一份没有时间和编号的《车辆挂靠合同》,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王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一份没有生效的(2011)平民一初字第239号判决书和生效的(2012)石民二终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因此,王某某提出自己系车的所有人的主张由法院判决书可证实,应予确认。王某某所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与马喜子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均认可,并有(2011)第11052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的车辆受损和公路护坡损坏的事实。对王某某的损失,马喜子是致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马喜子是杨某某的雇员,事故发生时间是在履行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杨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喜子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王某某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拖车费、吊车费、营运损失不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由王某某承担30%,马喜子承担70%来计算。王某某的车辆损失109860元,有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可证实,应予确认。鉴定费3360元、吊车费10000元、拖车费6000元有发票可证实,应予确认。被告提出费用过高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故不予采信。王某某车辆受损后需要修车事实存在,而王某某的车辆是营运车辆,修车势必会产生营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王某某要求营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营运损失的计算可以参照石家庄市税务局、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家庄市交通局在1993年下发的石税个字(1993)第4号文件精神,货车运输每吨月营业额1500元计算,王某某的车辆为33.48吨,每月营运损失为50220元。王某某按照两个月计算依据不足,根据公平原则及合理性,应按一个月计算为宜。事故发生后,由于王某某的车辆翻下公路造成公路路坡及周围财产损坏,有事故认定书可证实,应予认可。王某某提出赔偿了7600元,并出示了盖有平山县古月镇黑山口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对此事实,被告也出示了一份盖有该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证明王某某没有赔偿,根据合理性,王某某造成损害势必要赔偿损失,但王某某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相互印证,保险公司认可当时作价2000元,故应认定财产损失2000元为宜。其他损失本案暂不做确认,待证据充分后王某某可另行起诉。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为: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10986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1860元。二、原告的营运损失50220元、鉴定费3360元、拖车费6000元、吊车费10000元,共计69580元;被告马喜子承担70%为48706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喜子付给王某某;剩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杨某某对被告马喜子所承担的48706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2元及保全费963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马喜子承担4385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有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认定车损为10986元并无不当。石家庄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我中心接受委托,以2011年5月21日为价格鉴证基准日,对东风天龙型汽车,车牌号:冀A×××××,事故车辆,经现场勘察验损,鉴定。故该鉴定结论书和修理明细单两份证据并不矛盾。此事故造成公路路坡及周围财产损坏,被上诉人王某某势必要赔偿损失,上诉人在一审时认可损失当时作价2000元,原审法院认定财产损失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某、马喜子称被上诉人王某某车损维修时间过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及合理性,按一个月计算停运时间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所驾驶车辆为营运车辆,其停运期间必然产生损失,原审法院参照石家庄市税务局、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家庄市交通局在1993年下发的石税个字(1993)第4号文件精神,货车运输每吨月营业额1500元计算,认定每月营运损失为5022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马喜子主张的鉴定费、拖车费、吊车费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上诉人马喜子所驾驶的冀A×××××重型货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上诉人王某某的鉴定费3360元、拖车费6000元、吊车费10000元,共计19360元,应根据双方责任比例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王某某鉴定费3360元、拖车费6000元、吊车费10000元,共计1936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承担70%为13552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某。剩余30%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四、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营运损失50220元,上诉人马喜子承担70%为35154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马喜子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某。剩余30%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自行承担。上诉人杨某某对上诉人马喜子所承担的35154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7977元及保全费963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1000元,上诉人马喜子、杨某某承担5558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承担23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春林 审判员  史占群 审判员  张素华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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