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死者路某妻子。
原告: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死者路某长子。
原告:路永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死者路某次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万斌,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邢建军,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厦一楼。
负责人:陆士权,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鹏,系公司法务科科长。
原告王某某、路某某、路永军与被告张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博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路某某、路永军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万斌、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建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6日16时01分,被告张某驾驶的冀G×××××-冀G×××××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99KM+600米处将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路某撞倒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路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经怀来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主要责任,路某承担次要责任。据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322015.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交警责任认定及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该案为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院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肇事车辆主车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合情合理承担原告赔偿责任,超出强险部分项目和金额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诉讼费。交警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其中金额为50元和997.12元的票据与死者路某姓名不一致,如没有进行更改,我们不予认可。延庆医院和红十字医院的抢救诊断证明、病历没有异议。红十字医院费用清单无自付部分不予报销,应该由医保部门进行报销。同济医院出具的其他费用票据1300元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说明该票据的使用途径,项目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尸检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不支持。收据1500元,没有公章是一张白条,来源不明、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认可。救护车收据601元,真实性没有异议,姓名与死者不符,如果是实际花费允许庭后补正,未提交不认可。郓城县世平医院金额为5000元的票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不能说明是在抢救过程中发生的,不认可。花圈寿衣店出具的运尸费收据6300元,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属于丧葬费范围应统一计算,不予支持。电动车收据没有写明收款人和购买人姓名,车辆是否发生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定损,3500元的票据不认可。死亡证明两张没有异议。户籍原件没有异议。其他的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证据,我们按照不超过1000元给付。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用,支持两人七天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给付。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主要责任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我们已经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已经赔了9万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尸检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同意由交强险先行支付,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没票,由法庭酌情认定。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16时01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G×××××/冀G×××××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99KM+600M处,因堵车排队等候,在车辆起步时,将由南向北路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路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15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字[2016]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路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路某经抢救共花费医疗费43467.92元。死者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其妻子原告王某某、长子原告路某某、次子原告路永军。
另查明,冀G×××××/冀G×××××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张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G×××××/冀G×××××号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被告张某驾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怀来县北辛堡镇甘字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死亡注销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尸检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北京市延庆区医院门诊病案、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路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三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三原告主张:1、医疗费42813.8元,予以支持。2、尸检费1000元,予以支持。3、同济医院其他费用1300,提供了河北省怀来同济医院收费清单1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4、交通费13401元,证据不足,考虑系实际支出,本院按照2000元予以支持。5、财产损失3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6、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予以支持。7、丧葬费26204.5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按照21000元予以支持。9、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50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考虑系实际花费,本院按照11051元/年÷365天×10天×5人=1513.83元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损失为315552.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其余损失195552.13元的70%即136886.5元。
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
书记员: 刘晓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