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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王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王某某之父。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村,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洪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洪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甘洪国的胞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55号。负责人:周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甘洪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某某、王某某与甘洪国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王某某、王某某自愿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

本院认为,王某某、王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某某、王某某撤回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按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24元,减半收取1062元,由王某某、王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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