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住海伦市。
被告李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李海兵(系被告李彬侄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刘继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彬、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海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海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原告王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作出海检民建(2014)1号检察建议,建议本院再审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海民建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4)海民建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2015年12月9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审、再审判决程序违法,作出(2015)绥中法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原审及再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李彬委托代理人李海兵、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原系海伦市前进乡六合村(以下简称六合村)农民,1998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未在六合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6月原告王某某将户籍由六合村迁至海伦市同心乡东兴村(以下简称东兴村),在东兴村也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05年3月24日,六合村临时分给原告王某某等3人14.85亩承包地,但双方未约定承包期限亦未签订书面合同。2005年11月15日,原告王某某及妻子梁秀华将户口迁入六合村。原告王某某临时取得14.85亩承包地经营权后,将该土地流转给其亲属杜振江耕种。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王某某将杜振江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2月28日以(2006)海共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杜振江给付原告王某某2005年度土地流转金,2006年由原告王某某经营、收益。2006年二、三月期间,六合村告知原告王某某,收回其于2005年承包的六合村14.85亩土地承包权。2006年3月24日,六合村委会将该土地发包给被告王某某,期限一年。2006年4月15日,原告王某某在14.85亩土地上播种了月笕草。2006年5月11日,被告王某某将原告王某某已播种的14.85亩土地月笕草毁种大豆,双方发生冲突引发伤害治安案件。2006年6月,原告王某某及妻子梁秀华向海伦市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06年6月5日,海伦市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2006)海农裁字第30号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一、申诉人王某某与被申诉人海伦市前进乡六合村委会之间的家庭承包关系有效,该承包合同履行至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期届满时止;二、本决定生效后,被申诉人海伦市前进乡六合村委会立即将申诉人王某某、梁秀华3口人承包田连同地上生长的作物大豆返还给申诉人王某某、梁秀华经营,2006年由申诉人王某某、梁秀华经营收益;三、本决定生效后,被申诉人王某某立即停止对申诉人王某某、梁秀华享有承包权的14.85亩土地的经营”。该仲裁决定向双方送达后,双方均未向法院起诉。2006年7月23日,海伦市公安局作出将原告王某某的家庭户籍由六合村变更到东兴村的具体行政行为。2006年8月15日,海伦市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对此案重新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认为,现王某某的户籍已迁至前进乡东兴村,已不属于前进乡六合村集体组织成员,六合村委会有权收回王某某的承包权,可另行发包,王某某可向前进乡东兴村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以(2006)海农裁字第30号补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一、解除申诉人王某某与被申诉人海伦市前进乡六合村委会之间的家庭承包关系有效;二、前进乡六合村委会2006年有权收回发包给王某某的14.85亩土地,可另行发包”。该补充仲裁决定向双方送达后,双方均未向法院起诉。2006年9月11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六合村委会及被告王某某,要求耕种2005年六合村委会发包给其的14.85亩土地,由其经营管理,同时要求六合村委会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2006年14.85亩土地山芝麻的损失100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2006)海民初一字第297号裁定书,该裁定认为:本案属第二轮土地承包遗留问题,应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处理。遂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梁秀华的起诉。原告王某某及妻子梁秀华不服该裁定,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某、梁秀华上诉称其与六合村民委员会已经形成了承包关系,此案应由法院审理,无法律依据,原裁定并无不当”。于2007年4月24日,以(2007)绥中法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王某某仍不服该生效民事裁定书,于2008年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2005年11月15日,王某某、梁秀华将户口迁入六合村,六合村临时分给二人14.85亩承包地,由王某某种植月见草,但双方未约定承包期限亦未签订书面合同。2006年7月16日海伦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给海伦市农委的《证明》证实,王某某及妻子梁秀华未经六合村村委会同意将户口迁入六合村,原户口并未注销。根据有关规定该派出所将该人户口退回东兴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王某某、梁秀华的户籍关系原因未确定为六合村集体组织成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王某某、梁秀华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审裁定驳回王某某、梁秀华的起诉,并无不当”。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黑民申字第3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某某、梁秀华的再审申请。2011年8月25日,原告王某某向绥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海伦市公安局2006年7月23日作出的将原告王某某的家庭户口由六合村变更到东兴村的具体行政行为。绥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某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权利不予保护,以(2011)棱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原告王某某不服该裁定,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2月13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以(2012)绥行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绥棱县人民法院(2011)棱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发回绥棱县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3月31日,绥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海伦市公安局作出的将原告王某某的家庭户口由六合村变更到东兴村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事实缺少有效证据证实,以(2012)棱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海伦市公安局2006年7月23日对原告王某某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后,海伦市公安局不服该判决,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上诉案件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与海伦市公安局达成协议,海伦市公安局负责将原告王某某三口人户籍由农村迁入海伦市城镇,户籍迁入城镇后,原告王某某放弃农村户籍和土地承包权。随后,海伦市公安局申请撤回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此和解协议不违反有关规定,应予准许,原判决不再执行。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绥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海伦市公安局撤回上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土地台账、六合村委会证明、海伦市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及仲裁决定书补、各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海伦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于2005年3月25日取得14.85亩土地经营权,并于2005年实际经营耕种一年,但六合村委会于2006年二三月期间将该土地收回并发包给被告王某某,为此海伦市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业已确认六合村委会收回原告王某某土地经营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嗣后,原告王某某为达到对争议的14.8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及要求六合村和被告王某某赔偿其10000元经济损失之目的,曾先后向本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上诉和申请再审,但均未获得支持。据此,原告王某某已不享有对该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亦无权在该土地播种,且被告王某某在该土地经营播种是基于六合村委会将该土地发包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即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享有对该土地的用益物权,被告王某某在该土地耕种的行为不存在侵权。关于被告李彬是否侵权的问题,因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实被告李彬参与被告王某某毁种大豆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被告李彬参与被告王某某毁种大豆的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在处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毁种大豆而引发的治安案件原始卷宗材料中,也可证实被告李彬没有参与毁种行为。原告王某某在六合村已告知其14.85亩土地已被收回并另行发包给他人的情况下仍然在该土地播种,因此要求被告王某某、李彬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对原告王某某释明其是否追加六合村委会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多次表示不追加也不同意本院追加六合村委会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该行为属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予准许。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刚 审 判 员 纪伯伦 人民陪审员 王金富
书记员:赵雪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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