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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姚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姚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唐山市路南昌盛果品货栈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开滦(集团)有限公司唐山矿业分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负责人曹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姚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心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姚某、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此次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已经认定被告姚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姚某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故被告人寿财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有票据及医嘱相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受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委托对原告损伤做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给付300元。被告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查,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属于为确定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被告的此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04419.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2元,减半收取21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此次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已经认定被告姚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姚某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故被告人寿财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有票据及医嘱相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受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委托对原告损伤做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给付300元。被告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查,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属于为确定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被告的此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04419.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2元,减半收取21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胡心一

书记员:王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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