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襄阳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站
付越(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站(以下简称汽车检测站),住所:襄阳市高新区航宇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胥红涛,汽车检测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付越,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汽车检测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焦静平、代理审判员刘媛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9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汽车检测站的委托代理人付越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再审,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二审工资维权成本2000元、被上诉人尽快办妥上诉人的“内退”手续。
事实和理由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裁定确有错误,实属又一“不公正”的裁判。亦然,被上诉人的单位性质,不论是“事业单位性质”,还是“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性质,都应该为上诉人办理“内退”手续。何况,被上诉人也答应承诺过在九月底前为上诉人办妥“内退”手续。希望被上诉人尽快履行承诺。被上诉人以“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阴阳两种单位性质”,12年来对我克扣工资N次,也侥幸逃避N次的法律裁判。时逢第十八届四中全会“依法治国”的到来,故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汽车检测站系交通行政机关交通运输管理局经申请核准依法设立的事业法人单位,而上诉人王某某系复退安置军人后工作调动至被上诉人汽车检测站的国家事业编制人员,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法律关系范围,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依法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或事业单位聘用关系。因而,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主张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退还违法克扣原告工资549元;(二)被告出示、提供原告每月工资标准与实际收入工资单;(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工资维权等造成的各项损失667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向其单位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劳动争议案件的主管范围。且上诉王某某上诉请求主张的请求法院依法再审、判令被上诉人汽车检测站赔偿其二审维权成本2000元、判令被上诉人汽车检测站尽快为其办妥“内退”手续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审判程序规定,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二审依法不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依法有据。据此,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汽车检测站系交通行政机关交通运输管理局经申请核准依法设立的事业法人单位,而上诉人王某某系复退安置军人后工作调动至被上诉人汽车检测站的国家事业编制人员,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法律关系范围,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依法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或事业单位聘用关系。因而,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主张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退还违法克扣原告工资549元;(二)被告出示、提供原告每月工资标准与实际收入工资单;(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工资维权等造成的各项损失667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向其单位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劳动争议案件的主管范围。且上诉王某某上诉请求主张的请求法院依法再审、判令被上诉人汽车检测站赔偿其二审维权成本2000元、判令被上诉人汽车检测站尽快为其办妥“内退”手续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审判程序规定,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二审依法不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依法有据。据此,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邢军
审判员:焦静平
审判员:刘媛媛
书记员:刘海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