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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白山市江源区鹏程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于某某、由文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继星(吉林白山浑江区红旗街道法律服务所)
张建民(吉林白山浑江区红旗街道法律服务所)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曹玉廷
白山市江源区鹏程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于某某
李森林(江源区松树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继星,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普阳街至通尚都436、511、512室。
负责人王竟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玉廷,男,1978年1月1日,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鹏程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源区三岔子镇城墙街66号
法定代表人于春林,经理。
被告于某某,个体业户,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森林,江源区松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白山市江源区鹏程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于某某、由文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长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玉廷、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林到庭参加诉讼。另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向×××号车辆的驾驶司机由文友主张权利。被告白山市江源区鹏程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鹏程运输公司)及由文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及妻子高春芝身份证、户口、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系农民,妻子高春芝系城镇居民。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代抄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号车辆于2013年1月9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0日0时至2014年1月9日24时止。
3、被告江源鹏程运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车主登记为白山市江源区鹏程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无责任。
5、白山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33天。
6、住院费票据1份、门诊费票据2份及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销医疗费26892.50元。
7、白山市浑江区河口街道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农民,靠种地劳动维持生活,其妻高春芝也靠其扶养。
8、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613号司法鉴定意见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33天)需要营养,日营养费标准以100元为宜,住院期间(33天)需要生活护理,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
9、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伤残等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
10、2014年7月9日、7月10日往返长春客车票(附带保险单)4份,证明原告去长春鉴定花销交通费340元。
11、复印费发票3份,证明因原告提起诉讼需要复印材料花销复印费150元。
12、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
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质证: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因高春芝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对证据2、3、4、5、6均无异议,但证据6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8、10、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被告于某某质证:对证据1-7与阳光财险长春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8-12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及被告于某某均未提供证据。
对于本案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及于某某均无异议,且被告江源鹏程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2、3、4、5、6、8、9、10、11、12,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于某某均无异议,且被告江源鹏程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及于某某均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妻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以上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30日8时15分,由文友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大线1003Km+600m处时,逢行人王某某由北向南横过鹤大线,由文友驾驶车辆避让不及,车辆将王某某刮倒,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1日,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做出浑公交认字(2013)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文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花销医疗费26892.50元,住院33天,出院诊断:闭合性胸部挫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4、5、6、7肋),右肺挫裂伤伴左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头外伤,头皮裂伤,腰椎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高血压等。2014年7月21日,根据原告申请,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6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某某鉴定为十级伤残;2、王某某住院期间(33天)需要营养费,日营养费标准以100元为宜;3、王某某住院期间(33天)均需要生活护理,其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因鉴定花销鉴定费3000元及交通费340元。由文友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于某某购买,挂靠在被告江源鹏程运输公司名下,并以被告江源鹏程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出险。本案肇事车辆×××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司机由文友受被告于某某雇佣。被告于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系浑江区河口街道河口村二社农民。
本院认为,根据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事发时肇事车辆由实际车主于某某雇佣的由文友驾驶,由文友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但因事发时由文友系履行职务,且无证据表明由文友对车辆肇事存在重大过失和故意,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和雇主承担,而原告放弃向由文友主张权利,系其根据法律规定自主做出的适当选择,本院予以尊重。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限额部分应再由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6892.50元,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与于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3984.42元、交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7738.35元,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与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3796.36元,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与于某某虽有异议,但我国宪法只对劳动者年龄的下限做出了规定,对劳动者年龄的上限没有作规定,不能因为原告的年龄已过退休年龄就否定了其劳动者的身份,且原告系农民,其职业特点决定原告只要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就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故其主张误工费23796.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高春芝生活费20458.90元,因高春芝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2689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3984.42元、误工费23796.36元、交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7738.35元、复印费1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70851.6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5859.13元,合计45859.13元由阳光财险长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上述数额之外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1842.50元由阳光财险长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以上两项保险赔偿金额合计67701.63元。对原告诉请的复印费150及鉴定费3000元,被告于某某无异议,且根据被告于某某自认及原告所举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代抄单可以认定被告于某某与被告江源鹏程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对复印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江源鹏程运输公司于某某连带承担。由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残疾赔偿金本身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所包括的方式之一,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apos交强险&apos)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apos商业三者险&apos)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九条  第一款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  “交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7701.63元。
二、被告白山市江源区鹏程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连带给付原告王某某复印费及鉴定费合计315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638元,被告白山市江源区鹏程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某连带承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事发时肇事车辆由实际车主于某某雇佣的由文友驾驶,由文友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但因事发时由文友系履行职务,且无证据表明由文友对车辆肇事存在重大过失和故意,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和雇主承担,而原告放弃向由文友主张权利,系其根据法律规定自主做出的适当选择,本院予以尊重。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限额部分应再由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6892.50元,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与于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3984.42元、交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7738.35元,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与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3796.36元,被告阳光财险长春公司与于某某虽有异议,但我国宪法只对劳动者年龄的下限做出了规定,对劳动者年龄的上限没有作规定,不能因为原告的年龄已过退休年龄就否定了其劳动者的身份,且原告系农民,其职业特点决定原告只要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就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故其主张误工费23796.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高春芝生活费20458.90元,因高春芝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2689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3984.42元、误工费23796.36元、交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7738.35元、复印费1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70851.6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5859.13元,合计45859.13元由阳光财险长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上述数额之外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1842.50元由阳光财险长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以上两项保险赔偿金额合计67701.63元。对原告诉请的复印费150及鉴定费3000元,被告于某某无异议,且根据被告于某某自认及原告所举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代抄单可以认定被告于某某与被告江源鹏程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对复印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江源鹏程运输公司于某某连带承担。由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残疾赔偿金本身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所包括的方式之一,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apos交强险&apos)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apos商业三者险&apos)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九条  第一款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  “交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7701.63元。
二、被告白山市江源区鹏程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连带给付原告王某某复印费及鉴定费合计315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638元,被告白山市江源区鹏程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某连带承担1570元。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于青平
审判员:葛平芳

书记员:朱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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