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剑(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刘恩华(河北法建律师事务所)
孟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姚周寨馨居13栋2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崔玉坤,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恩华,河北法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秦某某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泰公司)、孟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恩华、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海港区大高庄秦某某士浮仓储物流中心建筑工地受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及治疗的事实存在。被告辰泰公司作为海港区大高庄秦某某士伏仓储物流中心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与原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被告辰泰公司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作业的生产环境,应当承担雇员受害赔偿责任,考虑受伤经过及原告的损害后果,酌定被告辰泰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孟某介绍原告到被告辰泰公司从事植筋工作,未承包或分包海港区大高庄秦某某士浮仓储物流中心建筑工地,不承担雇员受害赔偿责任。关于《鉴定意见书》的问题,原告虽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55952.35元,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应予支持。二、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应予支持。三、复印费问题,原告主张复印费7元,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四、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6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91020元,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六、拖欠的人工费问题。原告主张拖欠的人工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本案案由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无关,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如确实存在,可另行诉讼解决。七、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400元。被告辰泰公司认为交通费要求过高,考虑原告的病情就就诊经过,以支持交通费700元为宜。八、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1900元,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九、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38天,护理费7600元,未提交证据,按照打工过程中的平均收入来每天200元计算。被告辰泰公司不认可。按照2014年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年平均工资40357元计算,可支持的原告误工费为40357元/年/365天*38天=4202元。十、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38元,按200元/天计算,误工费7600元。被告辰泰公司不认可。按照2014年河北省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35498元计算,可支持的原告误工费为35498元/年/365天*38天=3696元。十一、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该项主张计算准确,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83277.38元,按照40%计算,被告辰泰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3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合计183277.38元的40%,共计7331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9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111元,由被告秦某某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海港区大高庄秦某某士浮仓储物流中心建筑工地受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及治疗的事实存在。被告辰泰公司作为海港区大高庄秦某某士伏仓储物流中心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与原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被告辰泰公司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作业的生产环境,应当承担雇员受害赔偿责任,考虑受伤经过及原告的损害后果,酌定被告辰泰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孟某介绍原告到被告辰泰公司从事植筋工作,未承包或分包海港区大高庄秦某某士浮仓储物流中心建筑工地,不承担雇员受害赔偿责任。关于《鉴定意见书》的问题,原告虽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55952.35元,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应予支持。二、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应予支持。三、复印费问题,原告主张复印费7元,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四、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6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91020元,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六、拖欠的人工费问题。原告主张拖欠的人工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本案案由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无关,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如确实存在,可另行诉讼解决。七、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400元。被告辰泰公司认为交通费要求过高,考虑原告的病情就就诊经过,以支持交通费700元为宜。八、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1900元,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九、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38天,护理费7600元,未提交证据,按照打工过程中的平均收入来每天200元计算。被告辰泰公司不认可。按照2014年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年平均工资40357元计算,可支持的原告误工费为40357元/年/365天*38天=4202元。十、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38元,按200元/天计算,误工费7600元。被告辰泰公司不认可。按照2014年河北省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35498元计算,可支持的原告误工费为35498元/年/365天*38天=3696元。十一、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该项主张计算准确,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83277.38元,按照40%计算,被告辰泰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3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合计183277.38元的40%,共计7331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9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111元,由被告秦某某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审判长:李为民
审判员:毕海波
审判员:倪伟
书记员: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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