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黄某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仙桃市欧珂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打包工,户籍地仙桃市,现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洲,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农民工,住仙桃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洲,被告黄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某英赔偿损失128698.74元(包括医疗费43907.0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057.34元、误工费16562.32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50698.74元,扣减已支付的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某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下午,黄某英驾驶两轮电动车沿312省道从仙桃城区驶往沙湖方向,18时30分许行至彭场××道好心情酒店门前路段,因避让障碍,两轮电动车与前方步行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受伤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内容),支付医疗费43907.08元。住院期间,黄某英支付了医疗费22000元。2016年9月28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黄某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2017年3月28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210天,护理90天(包括后期手术后休息治疗护理时间)。
黄某英承认王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王某某的赔偿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2、事故发生后为王某某支付了医疗费25500元,其已经尽了自己的承受能力,再无力承担其他损失。

本院认为,黄某英承认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黄某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王某某诉请的医疗费43907.0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8057.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及本地区生活水平酌情认定500元;残疾赔偿金,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已满一年,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依法按其户籍地农村标准认定25450元(12725元/年×20年×0.1);交通费,因其没有提交相应票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依法按农业标准认定15946.49元(31462/365元/天×185天)。
综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14460.91元,由黄某英全额赔偿。扣减已支付的22000元(黄某英认为已支付25500元,但其不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以王某某认可的22000元予以认定),黄某英还需赔偿92460.9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事故损失92460.9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4元,减半收取计143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81元,由被告黄某英负担1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红辉

书记员:李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