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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山西省五台县鑫大鑫矿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九阳,系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
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山西省
五台县鑫大鑫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五台县蒋坊乡峡口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肖茂,职务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山西省

五台县鑫大鑫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大鑫矿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被告于2019年4月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原裁定驳回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2019年6月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大鑫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鑫大鑫矿产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王某某采矿费276万元,并按欠款3%支付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03年至2008年,原告王某某为被告鑫大鑫矿产有限公司拥有采矿权的位于山西五台县的铁矿进行开采,被告共拖欠原告采矿费376万元。被告为偿还拖欠原告王某某的采矿费,于2015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铁精粉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铁精粉折抵拖欠采矿费100万元,下欠的采矿费276万元,被告保证在201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还清,逾期还款的,按所欠采矿费用的3%支付利息,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履行了出售铁精粉折抵采矿费100万元的义务,但没有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动向原告清偿下欠的采矿费276万元。请求法院判令给付。
被告山西省
五台县鑫大鑫矿产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至2008年,原告王某某为被告鑫大鑫矿产有限公司拥有采矿权的位于山西五台县的铁矿进行开采,被告共拖欠原告采矿费376万元。被告为偿还拖欠原告王某某的采矿费,于2015年3月26日,与原签订了铁精粉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铁精粉折抵拖欠采矿费100万元,欠的采矿费276万元,被告保证在201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还清,逾期还款的,按所欠采矿费用的3%支付利息,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履行了出售铁精粉折抵采矿费100万元的义务,但没有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动向原告清偿下欠的采矿费276万元。原告索要未果提起诉讼。
被告山西省
五台县鑫大鑫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采矿费276万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0.00元,减半收取计1444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采矿费用,双方认可并签订给付协议,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予以履行。被告尚欠原告276万元未在约定的期限给付,应当从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给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王海龙

书记员: 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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