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王晓磊(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及现居住地址北戴河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柴油款24000元,并提供了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柴油款24000元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柴油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柴油款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柴油款24000元,并提供了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柴油款24000元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柴油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柴油款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马文秀
书记员: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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