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池恒东(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刘同发(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
定州市供电局电力实业总公司
郭洪跃
庞超(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明辉),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池恒东,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同发,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供电局电力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洪跃,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超,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电力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池恒东、刘同发、被告电力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洪跃、庞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第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三个条件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即事实劳动关系仅限于符合劳动关系实体要件,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而本案中,原告是基于李某甲的指派提供劳务,所提供的劳务是李某甲承揽业务的组成部分,工资也有李某甲发放,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也即双方之间不存在上述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劳社部发(2005)第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是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存在“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这一特定条件事实时,“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一替代责任,而“用工主体责任”这一替代责任的规定,并不等于无劳动关系变成了有劳动关系,因为劳动者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并不存在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三个要件事实,事实上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如果认定这种情况下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那么,该条规定就否定了第1条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不符合法律目的,因此,该条不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另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用工主体责任”限制在“工伤保险责任”,而不是全部用工责任,也不是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就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所以,上述替代责任的规定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无关。
此外,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是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三个要件事实,而原告在主张上述三个要件事实的同时又主张李某甲与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上述两项事实主张不能同时成立,属于非此即彼的关系,原告主张李某甲与被告存在承包关系,以前述第2条规定作为支持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的根据,也就是原告自己又否认了自己与被告存在第1条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事实,但该事实又不是前述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第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三个条件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即事实劳动关系仅限于符合劳动关系实体要件,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而本案中,原告是基于李某甲的指派提供劳务,所提供的劳务是李某甲承揽业务的组成部分,工资也有李某甲发放,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也即双方之间不存在上述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劳社部发(2005)第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是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存在“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这一特定条件事实时,“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一替代责任,而“用工主体责任”这一替代责任的规定,并不等于无劳动关系变成了有劳动关系,因为劳动者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并不存在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三个要件事实,事实上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如果认定这种情况下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那么,该条规定就否定了第1条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不符合法律目的,因此,该条不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另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用工主体责任”限制在“工伤保险责任”,而不是全部用工责任,也不是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就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所以,上述替代责任的规定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无关。
此外,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是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三个要件事实,而原告在主张上述三个要件事实的同时又主张李某甲与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上述两项事实主张不能同时成立,属于非此即彼的关系,原告主张李某甲与被告存在承包关系,以前述第2条规定作为支持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的根据,也就是原告自己又否认了自己与被告存在第1条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事实,但该事实又不是前述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邢惠民
审判员:尹红雷
审判员:华云峰
书记员:渠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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