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民,男,住河北省曲阳县,系曲阳县灵山镇北镇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王淑峰。
被告:何某某。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潘新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
负责人:马俊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淑峰、何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沧州中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民、被告天安财险沧州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峰、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等共计9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21时许,何某某驾驶冀F×××××、冀F×××××号半挂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曲阳县铁岭北大桥东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由曲阳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天安财险沧州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投了一份特约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王淑峰未作答辩。
何某某未作答辩。
天安财险沧州中支辩称,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
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辩称,1.在我公司投保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且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2.主要责任按照70%责任比例划分;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21时30分许,何某某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曲阳县铁岭北大桥东侧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曲公交认字[2016]第11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冀F×××××号车登记车主为王淑峰,该车主车在天安财险沧州中支投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投有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王某某驾驶证、冀F×××××、冀F×××××号车行驶证、天安财险沧州中支保单、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保单等予以证实。
王某某主张损失及王某某、天安财险沧州中支、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举证、质证如下:
1.医疗费40877.61元。原告提交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显示住院时间自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14日,实际住院11天,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住院收费票据1张(显示金额33128.16元)、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1张(显示金额13.4元),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显示住院时间自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9月28日,实际住院44天,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6个月调养身体)、住院收费票据1张(显示金额5499.45元)、门诊收费票据11张(金额合计2236.6元)、费用清单。天安财险沧州中支称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不再进行质证。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数额请法院核算,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天安财险沧州中支称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55天。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称按照每天50元计算。
3.护理费5500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灵山镇北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王某某系独身一人无近亲属,故在住院期间有村委会委托我村村民王永会陪护照顾王某某,护理期间日工资100元)、王永会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某某交来护理期间工资5500元)各1份。天安财险沧州中支、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均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5天。
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天安财险沧州中支称支持第一次住院期间11天的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称王某某第一次住院有医嘱证明,第二次住院没有写明需要加强营养,且自2016年8月29日以后明显有挂床现象,故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认可。
5.误工费41940元(180元/天×223天)。王某某称其系曲阳县林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60元。对此提交了曲阳县林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载明王某某于2016年8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工资停发,月工资为4800元)各1份、2016年5、6、7月工资表各1份(显示王某某日工资为160元)。天安财险沧州中支、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均不认可,称王某某未能提供纳税证明、银行流水等,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依据住院天数计算。
6.施救费4500元。王某某称施救费是因转送医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对此提交了曲阳县安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救援费发票1张(显示金额4500元)。天安财险沧州中支、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对票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王某某称以上损失共计101017元,天安财险沧州中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41940元、护理费5500元、施救费4500元,共计51940元,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80%)由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给予赔偿,以上两项共计赔偿93201.6元。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称同意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
另何某某提交了预收事故押金款单1张(显示金额10000元),称其为王某某垫付医药费10000元,现自愿放弃5000元作为补偿,另外5000元由王某某返还给自己。王某某同意返还5000元垫付款。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王某某主张40877.61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某主张5500元,按每天100元依住院天数5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护理费:王某某主张5500元,称护理人员系同村村民王永会,护理期间日工资100元,有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营养费:王某某主张2700元,其中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嘱中显示加强营养,标准按照每天30元依据住院天数55天计算,营养费计为1650元(30元/天×55天);5.误工费:王某某主张41940元,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从事建筑行业,另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医嘱中注明建议休息6个月,故误工期限酌定为145天较妥,误工费计为15850.29元(39899元/年÷365天×145天);6.交通费:王某某主张4500元,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系转院产生的费用,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王某某转院确需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故酌定为3000元。综上,王某某因此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合计为72377.90元。因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天安财险沧州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天安财险沧州中支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护理费5500元、误工费15850.29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34350.29元;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王某某剩余损失38027.6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26619.33元。因王某某的损失已确定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王淑峰、何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何某某请求王某某返还垫付款5000元,王某某同意返还,故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天安财险沧州中支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00元、误工费15850.29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34350.29元;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161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1155元,合计26619.33元;王淑峰、何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王某某返还何某某垫付款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00元、误工费15850.29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34350.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161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1155元,合计26619.33元;
三、原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何某某垫付款5000元;
四、被告王淑峰、何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2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负担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康艳丽
书记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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