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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盖振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刘智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振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行唐县,职业,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盖振国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振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股经营废钢铁协议书》,双方合伙经营废钢铁,共同投资,共同经营。2010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合伙经营协议书》,终止合伙经营废钢铁生意,经协商,铁厂由被告继续经营,铁厂所有物品归被告所有,经核算,被告向原告支付311498元退伙款,因被告无法马上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及家人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11498元及利息99940元(该利息计算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股经营废钢铁协议书》,
内容为:经王某某、盖振国双方协商,决定合伙经营废钢铁购销业务,约定事项如下:一、股份,每家持有50%股份,利益均分,风险共担,享有同等的权力和义务。二、王某某筹集的34.3万元(叁拾肆万叁仟元整)(为存单)及利息(双方已商定12%-15%)由双方共同负担偿还义务,每家50%。三、原先的固定资产:场内房屋北房四间、南房三间、场地围墙及汽车,场内剪切机、压块机、地磅及尹新喜楼板厂留下的相关物品等(见原始账目)一切东西归王某某、盖振国两家共同财产,每家50%。四、今后厂内一切事务,由两人共同商议决定,共同负担后果,重大事项杜绝独断专行,以防产生严重后果……,十、用工和工资,由两家根据当前行情和实际需要决定,其他未尽事项,在以后的经营中边干边定,要相互体谅、相互尊重,诚实相处、共谋发展。签名:王某某、盖振国。2008年12月19日。
2、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
内容为:因原合伙人王某某身体欠佳,经和合伙人盖振国协商达成共识,解除合伙经营协议如下:一、合伙人王某某自愿退出股份,经王某某、盖振国二合伙人协商将铁厂已作价给盖振国所有,借贷款项每家承担1/2债务,铁厂作价收入每家按1/2分配。外欠部分每家按1/2负担债务,经协商二位合伙人均无其它异议,二、铁厂内北房4间、南房3间、院落一处、包括围墙地面、解放143旧车一部、地磅一台、剪切机1台、废旧五轮车一辆(已折铁价)、上楼板用小吊车一部(已折铁价)、厂内办公用品包括三屉桌3张、保险柜1台、厨房厨具1套、割铁用割俱2套、合并3个、场内机水井1眼、水利设施、电力设施等均归盖振国所有,与王某某无任何关系,特立此协议,原合伙人王某某、盖振国签字生效,盖振国、王某某,2010年11月16日。
证据3、为2010年11月16日盖振国给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
内容为:今欠到王某某人民币大写叁拾壹万壹仟肆佰玖拾捌元整,盖振国,2010年11月16日,年息5%,每万元500元整/年。
证据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收费专用发票一张。证明盖振国的手机号为137××××9062。时间2010年1月16日。
证据5、盖振国的手机号137××××9062与原告丈夫张小国的手机号131××××6996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
证明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丈夫张小国向被告盖振国多次追偿欠款的情况。
被告盖振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12月19日,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盖振国协商,决定合伙经营废钢铁购销业务,并签订了《合股经营废钢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股份,每家持有50%股份,利益均分,风险共担,享有同等的权力和义务。二、王某某筹集得34.3万元(叁拾肆万叁仟元整)(为存单)及利息(双方已商定12%-15%)由双方共同负担偿还义务,每家50%。三、原先的固定资产:场内房屋北房四间、南房三间、场地围墙及汽车,场内剪切机、压块机、地磅及尹新喜楼板厂留下的相关物品等(见原始账目)一切东西归王某某、盖振国两家共同财产,每家50%。四、今后厂内一切事务,由两人共同商议决定,共同负担后果,重大事项杜绝独断专行,以防产生严重后果……。十、用工和工资,由两家根据当前行情和实际需要决定,其他未尽事项,在以后的经营中边干边定,要相互体谅、相互尊重,诚实相处、共谋发展。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经营至2010年11月16日,经双方协商决定解除合伙关系,并签订了《解除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合伙人王某某自愿退出股份,经王某某、盖振国二合伙人协商将铁厂已作价给盖振国所有,借贷款项每家承担1/2债务,铁厂作价收入每家按1/2分配。外欠部分每家按1/2负担债务,经协商二位合伙人均无其他异议,二、铁厂内北房4间、南房3间、院落一处、包括围墙地面、解放143旧车一部、地磅一台、剪切机1台、废旧五轮车一辆(已折铁价)、上楼板用小吊车一部(已折铁价)、厂内办公用品包括三屉桌3张、保险柜1台、厨房厨具1套、割铁用割俱2套、合并3个、场内机水井1眼、水利设施、电力设施等均归盖振国所有,与王某某无任何关系,特立此协议,原合伙人王某某、盖振国签字生效,同日被告盖振国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某某人民币大写叁拾壹万壹仟肆佰玖拾捌元整,盖振国,2010年11月16日,年息5%,每万元500元整/年”。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11498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5%计算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0年1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照合股经营废钢铁协议的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担风险,双方形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双方在共同经营过程中,就合伙经营签订的合股经营废钢铁协议书、解除合伙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伙终止时,双方对合伙财产及盈余分配、债务分担进行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311498元,并按年息5%计算利息,有原告陈述、双方签订的合股经营废钢铁协议书、解除合伙经营协议书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给付。欠条中双方约定的年息5%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1149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盖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欠款3114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军
人民陪审员 高永辉
人民陪审员 顾素玲

书记员: 杜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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