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阳,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报酬261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份,杨某某让王某某找到王某某,说让王某某跟他们去杨某某、王某某合伙承包的涞源青年新城消防水池工程工地干活,让王某某带班,每天工资300元,工程完工结清工资,王某某和其他几名工人就去了。但工程完工后,杨某某、王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未按约定给付王某某工资,现在杨某某、王某某欠王某某工资款26100元,经王某某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杨某某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王某某没有在我承包的消防水池工程干活,我不欠其工资,也未与王某某约定每天300元的工资。王某某辩称,早就应该给,拖了好几年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某某主张2013年5月份受杨某某、王某某雇佣,在杨某某、王某某合伙承包的涞源青年新城消防水池工程打工,期间的劳动报酬26100元未给付,提供2017年10月25日王某某出具的证明(载明:2013年杨某某和我承包涞源青年新城消防水池工程,施工中欠工人王某某工资:87天×300元=26100元)、署名为杨某某的支款证明4份、署名为高峰、大朋的支款条证明1份、署名为曹兴华的证明1份、(2015)徐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杨某某质证称,对杨某某的支款条、高峰、大朋、曹兴华的证明无异议,但该证明可以证明消防水池和小白楼的工资分别由杨某某、王某某支取;对王某某的证明不认可,该证明是王某某个人出具,对杨某某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力;判决书没有任何证明证实其已经生效。王某某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2015)徐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杨某某、王某某均辩称二人系合伙关系,承包了涞源青年新城消防水池工程,本案庭审中,杨某某也认可该工程由王某某负责记工,对王某某主张受杨某某、王某某雇佣到涞源青年新城消防水池工程打工,应由杨某某、王某某给付劳动报酬26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王某某主张的劳动报酬应由杨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某向王某某主张过权利,王某某无异议,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对杨某某所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杨某某主张王某某并未在涞源青年新城消防水池打工,提供朱春山、王兴才、李大卫的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各一份,署名为杨某某、郭门楼、王大刚的书面证言各一份。王某某质证称,出庭的证人均表示并不认识全部工人,其不能明确达到证实王某某未在消防水池工程干活的证明目的,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某某质证称,证人说的进工地的时间都不对,都在说谎,而且三个人都是杨某某找去的人,证言无效。本院认为,杨某某对王某某在工地负责记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否定王某某的记工情况,故对杨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杨某某、王某某合伙承包了涞源青年新城消防水池工程,雇佣王某某为其合伙承包的工程劳动,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杨某某、王某某应连带支付王阳相应的劳动报酬。王某某主张的劳动报酬261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连带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动报酬2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计227元,由杨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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