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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姚金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姚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灵寿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所地灵寿县灵寿镇人民西路79号。负责人:郑丽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9614.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姚金某驾驶冀A×××××、冀A×××××号大型货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7国道781公里900米,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王某某驾驶负载白化瑞、陈五妮的电动三轮车时与其相刮撞,造成王某某、白化瑞、陈五妮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姚金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姚金某辩称,事发时我是司机,张某某是车主,张某某雇佣的我,我当时开车按照车主要求去拉货。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赔偿,超出部分依法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的车手续齐全,是全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付2000元,应依法退还。被告中国人保灵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主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依法审查事故的真实性后,如涉案车辆手续齐全,正常年检,涉案司机具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且均在有效期内,准驾车型相符,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由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无商业险免责的前提下同意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姚金某驾驶冀A×××××、冀A×××××号大型货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7国道781公里9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王某某驾驶其所有附载白化瑞、陈五妮的电动三轮车时与其相刮撞,造成王某某、白化瑞、陈五妮三人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白化瑞、陈五妮无责任。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被告姚金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灵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当日,原告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头胸右肩腹膝软组织损伤,2018年3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住院及门诊花费6222.18元。出院诊断:头胸右肩腹膝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陪床一人。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6222.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为100元/天*14天=1400元;3、护理费,长期医嘱显示陪床一人,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35785元/365天*14天=1372元;4、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因就医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200元;5、车损,电动三轮车确实损坏,根据原告提交车辆维修费收据确定为420元,以上共计9614.18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两个受害人已起诉,另案中白化瑞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66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372元、交通费200元。陈五妮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60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37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购车发票、维修费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金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灵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被告姚金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保灵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姚金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应予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金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司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雇主张某某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冀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全部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三人受伤,且损失总和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9614.18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垫付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8614.18元,并将垫付费用退还被告张某某。关于垫付费用,原告仅认可1000元,被告张某某就其主张另外1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明确非医保用药范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8614.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退还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梅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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