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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沫河口镇汪邢村高王13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恺,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维,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郑楼镇邱庄村何庄组43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和,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XXX楼XXX-XXX单元、XXX楼。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浩、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维、被告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8,40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含二期)、护理费3,000元(40元/天×75天,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33,500元(6,700元/月×5个月,含二期)、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1,083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浩、被告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15时53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载案外人朱金侠)与被告王浩驾驶的沪HZXXXX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申江路出川桥路北约100米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案外人朱金侠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朱金侠无责。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HZXXXX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
  被告王浩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三期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同意按责任承担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赔偿责任,但是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告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车合同中约定被告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提供2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而被告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购买的保险限额并不足20万元,故被告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在20万元限额内补足未投保部分的赔偿金额。答辩人事故发生时是租赁被告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车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律师代理费、鉴定费、非医保医疗费,不同意赔偿;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及计算年限无异议;医疗费,由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误工费、交通费,具体标准由法院核实。
  被告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为答辩人对外出租的车辆,承租人为被告王浩,车辆在租赁期间内由被告王浩实际控制使用,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被告王浩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答辩人无责任。答辩人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三期及伤残等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在2017年4月26日向原告赔付10,000元,在2017年6月14日向原告赔付94,008元,上述共计104,008元,其中交强险赔付60,500元(包含医疗费用限额项下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5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43,50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75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计算75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计算年限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按实际扣发的工资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15时53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载案外人朱金侠)与被告王浩驾驶的沪HZXXXX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申江路出川桥路北约100米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案外人朱金侠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朱金侠无责。事故后,原告被送至东方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58,774.04元。2018年7月9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因车祸致:左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周围软组织挫伤;经手术植骨内固定治疗,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该损伤分析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内固定拆除术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15日,护理期15日。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一)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HZXXXX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保险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浩驾驶肇事车辆系从被告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处租赁使用。(三)自2008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原告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共新村陆家小枝杨9号龚惠民家,截止2016年4月22日,曹路镇共新村共有人口1,374人,其中农业人口14人,非农人口1,360人,农业人口与非农人口比例为14:1,360。
  审理中,(一)原告同意对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后对原告已赔付的104,00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在职证明、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在上海理光数码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及每月收入情况,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均收入约6,062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沪HZXXXX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事故中有两人受伤,故交强险限额由该两人平均享用。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王浩负担,被告王浩抗辩称其与被告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车合同中约定被告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提供2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而被告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购买的保险限额并不足20万元,故被告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在20万元限额内补足未投保部分的赔偿金额,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王浩所述的合同系被告王浩与被告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与本案的侵权纠纷无涉,被告王浩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的侵权纠纷中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存过错,故对被告王浩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王浩、被告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王浩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鉴定系由公安部门委托,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并参照有关评定标准而作出,无证据证明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本案的相关经济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合理支出,本院可予确认,故医疗费为58,403.04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营养费为3,000元(含二期)。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16天,原告主张3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5、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后工资实际扣发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误工费按上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的休息期为150日(含二期),计5个月,故误工费为12,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居住于本市可视为城镇的地区,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62,596元/年计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7、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的护理期为75日(含二期),原告主张按40元/天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导致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关于数额,综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该款在交强险内优先理赔。9、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500元。10、鉴定费,原告为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85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经济损失医疗费58,403.0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210,265.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60,500元,余额149,765.04元的80%计119,812.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43,508元,剩余76,304.03元,由被告王浩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04,00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现金104,008元,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王浩合计应赔偿原告79,804.03元。被告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79,804.0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2元,减半收取计2,29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93元,被告王浩负担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兴

书记员:白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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