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武俊岭(武强县为民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武强县人。
委托代理人:武俊岭,武强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彦君。
委托代理人: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振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俊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文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在获得了事故对方按责任赔偿部分后,剩余损失被告应在扣除残值估价金额后按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0994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负担2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在获得了事故对方按责任赔偿部分后,剩余损失被告应在扣除残值估价金额后按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0994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负担2497元。
审判长:武振生
书记员:张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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