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静(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
刘云龙
杨顺利
金小明(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强县。
委托代理人:李静,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杨顺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金小明,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诉讼代表人:赵春晖,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云龙、杨顺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正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刘云龙、杨顺利委托代理人金小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祥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9月22日12时20分,王景培驾驶的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冀TET77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14Km+300m处与被告刘云龙驾驶被告杨顺利所有的豫J64646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等后果。
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出具认定:王景培与被告刘云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因豫J64646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依法理赔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18165元。
被告刘云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其口头辩称,被告刘云龙是此次交通事故的驾驶员,所有人为被告杨顺利,被告杨顺利是车辆所有人。
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刘云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认定书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
对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诉的赔偿方式没有异议
被告杨顺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其口头辩称,被告刘云龙驾驶的肇事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顺利。
对事故认定书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
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
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其口头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车损,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因被告杨顺利所有的豫J64646号车行驶证已过了检验有效期,我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施救费过高,请求法院减少,鉴定费不属于承保范围,不予承担。
对于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和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不用再调查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22日12时20分,被告刘云龙驾驶被告杨顺利所有的豫J64646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14Km+300m处时,与机动车驾驶人王景培驾驶的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冀TET77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出具认定:王景培与被告刘云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刘云龙驾驶的被告杨顺利所有的豫J64646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7日0时起-2014年3月26日24时止。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是多少,有何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车损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11076元。
2、施救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3500元。
3、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鉴定车辆损失花费鉴定费8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有:车损照片2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第二天被告保险公司到事故车停车现场拍摄受损车辆情况。
被告刘云龙、杨顺利对原告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施救费、鉴定费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车损公估报告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报告系原告在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制作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鉴定报告中损坏部件目录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价格过高,我公司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和对鉴定报告认可。
对施救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施救费过高。
对于鉴定费单据有异议。
原告方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这几张照片都是拆解前完整牌照号的照片,我们认可是发生事故后的部分照片,根据照片上显示时间是2013年9月23日,事故第二天,我们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确实在发生事故后及时到达现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及时到达现场,还有义务现场勘验、评估、理赔,这是保险公司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但是被告保险公司到达现场只是拍摄了照片,就无影无踪了,没有及时勘验理赔,没有尽到义务,当事人一方作为损失者只能够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我们诉讼之后,法院依法将评估报告等证据邮寄给了被告保险公司,但是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和答辩期内没有提出异议和答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不应准许,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及时提出重新鉴定,事故车已经修好并转让,客观情况没有办法在重新申请鉴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没办法实行,根据证据规则,单方委托并非不合法,也没有规定法院判决必须双方委托,因此本案公估公司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师也有资质,应与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照片并不完整,受损车辆不论在外壳还是内部机器,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能仅仅因被告保险公司拍摄的几张外观照片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是: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和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该鉴定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施救费单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数额较高,无相反证据证明,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是该费用系事故后为确定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必要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且系正式发票,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鉴定费单据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是该单据系事故的实际损失,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车辆受损,被告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赔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刘云龙驾驶被告杨顺利所有的豫J64646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方与被告方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确定由被告刘云龙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比例,故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二款、第十五条 第一、二项,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104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将执行款项交到本院银行账户(户名:武强县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1元,由被告杨顺利负担2612元(原告王某某已交付,由被告杨顺利直接给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车辆受损,被告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赔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刘云龙驾驶被告杨顺利所有的豫J64646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方与被告方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确定由被告刘云龙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比例,故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二款、第十五条 第一、二项,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104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将执行款项交到本院银行账户(户名:武强县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1元,由被告杨顺利负担2612元(原告王某某已交付,由被告杨顺利直接给付原告王某某)。
审判长:张正国
书记员:张亚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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