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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被告王某某、被告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被告王某某以购买河北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名为“唐宁府”商品住宅楼为名向原告借款18万元。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父女关系,当下基于其亲情关系并未要求被告打借款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暂时无款为由往后推脱,2017年3月份原告让被告王某某补打借条一张。现原告急需资金,二被告均无还款意思,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父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购买河北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名为“唐宁府”商品住宅楼一套及地下室一间,当日付款约18万元。本院对以上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称二被告购房款首付系原告交付,借款时基于父女之情未要求其书写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2017年3月要求被告王某某补借款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用于购买唐宁府房屋借款人:王某某。”二被告购房时因河北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指定打款帐户“石家庄腾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用账号62×××73卡通过POS机打款至石家庄腾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数额为179667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河北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三张、POS机签购单一张、唐宁府内部认购协议书一份、转账凭证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分户账单一张为证。另经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证明我于2015年11月购买河北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宁府”房屋一套,购房款项打入“石家庄腾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证明人:李某2017年5月15日。”证人同时提供其内部认购协议书一份、POS机签购单二张。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万元。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主张无异议。
被告边某某对借款借条有异议,称其系原告父女二人伪造的;对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三张真实性无异议,对POS机签购单真实性不认可且该小票持卡人签名处并没有签名,此小票也不能证实原告系债权人的主张。另称购买房产的款项由二被告支付,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因夫妻购房向其父亲即原告借款18万元,基于父女关系当下未打欠条合乎情理。原告提供的POS机签购单与转账凭证证实其将款项打入了河北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帐户,即“石家庄腾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根据同期购房证人提供的POS机签购单显示持卡人签名处亦无持卡人本人签名且其商户名称亦为“石家庄腾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该项证据足以证实二被告购房首付款由原告支付,故原、被告存在借款事实,本院对被告王某某所补借条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边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借款是为了购买住宅楼,且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8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债务应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王某某、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淑英

书记员:郭飞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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