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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二根诉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王二根
郭清芳(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支公司
葛泰

原告:王二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芳,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支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
法定代表人:肖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二根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乌拉特前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根代理人郭清芳、被告刘某某、人寿财产保险乌拉特前旗支公司代理葛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二根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9529.25元;残疾赔偿金30594元×19年×10%=581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1天=2100元;营养费100元×60天=6000元;护理费113元×90天=10170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器具费60元;交通费1124.5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134912.35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巴彥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08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蒙LD9877号小客车沿金川开发区金厦广场小区院内由北向西南方向倒车时,与在车后站着的王二根发生碰撞,造成王二根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膝关节副韧带损伤。
为了进一步治疗,原告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手术,前后共住院21天。
2016年9月8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6-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车辆蒙LD9877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巴彥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巴彥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在法院审理期间,原告依法向法院提出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现鉴定结论已经做出,由于鉴定结论与原告原诉状诉求有出入,故向法院申请变更了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乌拉特前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乌拉特前旗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我公司并没有过错行为,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二根提供的呼和浩特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三期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按照医嘱购买拐杖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内蒙古鑫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二份证明和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是因事故发生而支出的费用本院支持1000元。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王二根在内蒙古人民医院和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清单、诊断书、病历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二根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
住院6天后原告又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5天后出院,先后支出医疗费用共计39495.75元。
2016年12月16日,法院根据王二根的申请,委托呼和浩特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二根进行伤残等级、三期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二根左膝前、后十字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2.9%,为十级伤残;2、误工60-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
王二根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
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二根无事故责任。
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外临时打工,只能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
交通费是原告因事故发生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
呼和浩特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人寿财产保险乌拉特前旗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就原告王二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9495.75元;2、误工费11866.80元(120天×98.89元/天);3、护理费10170元(90天×11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5、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58128.60元(30594元×19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残疾器具费6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1600元。
以上合计133421.15元。
人寿财产保险乌拉特前旗支公司应在保险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而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王二根的医疗费用为47595.75元(医疗费3949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下剩医疗费用37595.75元,因本次事故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刘某某承担,即由人寿财产保险乌拉特前旗支公司在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内赔偿。
其他费用误工费11866.80元、护理费10170元、残疾赔偿金581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器具费60元、交通费1000元。
共计合款84225.4元由人寿财产保险乌拉特前旗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鉴定费1600元由刘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二根医疗、陪护等经济损失共计94225.4元(10000元+84225.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二根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37595.75元;鉴定费1600元由刘某某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二根医疗、陪护等经济损失共计94225.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二根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37595.75元;
三、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鉴定费1600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1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二根无事故责任。
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外临时打工,只能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
交通费是原告因事故发生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
呼和浩特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人寿财产保险乌拉特前旗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就原告王二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9495.75元;2、误工费11866.80元(120天×98.89元/天);3、护理费10170元(90天×11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5、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58128.60元(30594元×19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残疾器具费6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1600元。
以上合计133421.15元。
人寿财产保险乌拉特前旗支公司应在保险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而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王二根的医疗费用为47595.75元(医疗费3949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下剩医疗费用37595.75元,因本次事故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刘某某承担,即由人寿财产保险乌拉特前旗支公司在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内赔偿。
其他费用误工费11866.80元、护理费10170元、残疾赔偿金581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器具费60元、交通费1000元。
共计合款84225.4元由人寿财产保险乌拉特前旗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鉴定费1600元由刘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二根医疗、陪护等经济损失共计94225.4元(10000元+84225.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二根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37595.75元;鉴定费1600元由刘某某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二根医疗、陪护等经济损失共计94225.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二根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37595.75元;
三、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鉴定费1600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1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孟万仲

书记员:侯昱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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