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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黎城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江爱军,涉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城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停河铺乡七里店村。
法定代表人:宁爱荣,任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95号。
负责人:王彤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黎城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代理人江爱军,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李杰、赵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2615元、拖车费3500元、三者损失6200元、医疗费3107.86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600元等共计127122.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6时40分许,宋晋虎驾驶运输公司的晋D×××××、晋D×××××车行驶至309国道冶陶村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变行驶原告驾驶的冀D×××××、冀D×××××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宋晋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到涉县医院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3107.86元。2017年4月27日和5月27日,涉县医院分别为原告出具建议休息4周的诊断证明。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冀D×××××车车损为102615元。事发后,原告支付拖车费3500元,赔偿武安市通达煤厂三者损失6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0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3607.8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日工资165.88元及原告住院和医嘱休息天数计算为10948.08元[165.88元×(10日+8周×7日)],原告请求赔偿9900元,予以准许;原告护理费计算为602.4元(10×60.24元)、交通费按就医需要认定300元,前述费用合计10802.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车损102615元、拖车费3500元和赔偿三者损失6200元共计11231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11031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再请求运输公司赔偿,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607.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802.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10315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2元,减半收取计14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永成

书记员:赵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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