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俊献
魏利(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俊献,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魏利,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盛海蓝郡小区南单元2601号。
法定代表人马随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债权债务清楚,被告收取原告购房保障金后,至今既未予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也未向原告交付收款收据载明的房屋,显属不妥,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诉,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1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3月4日,以本金80000元;自2014年3月5日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8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债权债务清楚,被告收取原告购房保障金后,至今既未予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也未向原告交付收款收据载明的房屋,显属不妥,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诉,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1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3月4日,以本金80000元;自2014年3月5日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8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素辉
审判员:宋霄燕
审判员:王智平

书记员:林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