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吴建平(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河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崔自强
王某某
杨军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王刚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建平,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祥忠,董事长。
住所地平山县南关村。
委托代理人崔自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军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河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第三人王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平、被告河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自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武、第三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对各自分得的宅院及面积均无异议,且有宅基清理登记表所证实,应予认定。王某某与王某某签订财产赡养约后,河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王某某及王某某所分宅院予以拆迁,王某某签订补偿协议一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就财产已经签订协议,确定了各自的房产,应按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进行履行。但签订的拆除补偿协议是在赡养约履行期间,基于该协议而确定了王某某与王某某的财产。财产赡养约被解除后,各自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双方应按各自宅院拆迁面积确定各自的补偿面积,即原告王某某和王某某各164.71平方米。对于王某某加盖二层所补偿的152.6平方米,应归被告王某某享有,回迁安置剩余指标7.05平方米归被告王某某享有。因回迁楼房尚未交付,故本案只按回迁面积确定各自份额,双方可在具体房产确定中,按实际情况协商分割、找补。地下室作为楼房的配套设施,可按回迁房产面积比率对地下室面积进行分割。关于临时安置费,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自等额支取,双方均认可,不存在分歧,故本案不再重复确定。对于被告王某某是否将××栋×单元1103号房产出售,并不影响王某某在总补偿面积中应占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南关村二期住宅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回迁安置面积482.02平方米中,原告王某某享有164.71平方米份额,回迁地下室26.62平方米中,原告王某某享有9.1平方米份额。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元(已交纳),被告王某某负担2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对各自分得的宅院及面积均无异议,且有宅基清理登记表所证实,应予认定。王某某与王某某签订财产赡养约后,河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王某某及王某某所分宅院予以拆迁,王某某签订补偿协议一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就财产已经签订协议,确定了各自的房产,应按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进行履行。但签订的拆除补偿协议是在赡养约履行期间,基于该协议而确定了王某某与王某某的财产。财产赡养约被解除后,各自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双方应按各自宅院拆迁面积确定各自的补偿面积,即原告王某某和王某某各164.71平方米。对于王某某加盖二层所补偿的152.6平方米,应归被告王某某享有,回迁安置剩余指标7.05平方米归被告王某某享有。因回迁楼房尚未交付,故本案只按回迁面积确定各自份额,双方可在具体房产确定中,按实际情况协商分割、找补。地下室作为楼房的配套设施,可按回迁房产面积比率对地下室面积进行分割。关于临时安置费,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自等额支取,双方均认可,不存在分歧,故本案不再重复确定。对于被告王某某是否将××栋×单元1103号房产出售,并不影响王某某在总补偿面积中应占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南关村二期住宅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回迁安置面积482.02平方米中,原告王某某享有164.71平方米份额,回迁地下室26.62平方米中,原告王某某享有9.1平方米份额。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元(已交纳),被告王某某负担2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晓辉
书记员:霍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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