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遂考(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华晨琪
高冠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孙新辉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遂考,男,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晨琪,女,系胡某某之妻。
被告:高冠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组织机构代码:70094834-5。
负责人:薄世亮,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辉,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高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遂考、被告高冠军、被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晨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88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8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高冠军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沿南宫市青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街与东环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等六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南宫市人民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
2016年1月15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冠军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期之内。
被告高冠军、胡某某对我所受伤害负有赔偿责任,承保冀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南宫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581民初548号调解书证明,本案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已赔付高冠军77000元,还剩余33000元,医疗费限额项下为王井泉垫付1万元,商业三者险预赔付王井泉1.5万元。
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当依据事故认定书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胡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依法承担。
高冠军辩称,我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我与原告之父是同事,事发当天原告之父让我开车送原告去南宫汽车站,基于同事关系我免费去送,途中发生事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我是为原告方无偿帮工,故我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我的损失和胡某某的损失也应由原告赔偿。
本院认为,对于依法确认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高冠军辩称与原告系帮工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880.34元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实际合理费用,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定为每天50元,原告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
因冀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已为王井泉垫付1万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高冠军按照事故责任赔偿7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0%,被告胡某某无需再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88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共计3130.34元的30%,即939.10元。
二、被告高冠军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88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共计3130.34元的70%,即2191.2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冠军、胡某某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依法确认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高冠军辩称与原告系帮工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880.34元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实际合理费用,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定为每天50元,原告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
因冀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已为王井泉垫付1万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高冠军按照事故责任赔偿7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0%,被告胡某某无需再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88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共计3130.34元的30%,即939.10元。
二、被告高冠军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88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共计3130.34元的70%,即2191.2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冠军、胡某某各负担12.5元。
审判长:孙保仲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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