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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李红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刘存永(河北邯郸邯山区明生法律事务所)
张某某
李红花
柴菲(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刘秀丽
左朦君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刘存永,邯郸市邯山区明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李红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
委托代理人:柴菲,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地址邯郸市滏西北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秀丽、左朦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红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存永、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菲、被告李红花的委托代理人柴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秀丽、左朦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财产损失费共计39471.9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下午3点多,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东环南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南延桃园山庄南50米处,撞上同方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王某某,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害。
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285医院治疗。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D×××××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李红花,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能给予赔偿。
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李红花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方已经垫付给原告医药费2813元。
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只在赔偿限额之外按照责任比例赔偿60%的医疗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要求的过高,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
后续治疗费我方不予认可。
原告没有实际发生,等实际发生后再向三被告进行主张,其他费用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待核实标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后,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
诉讼费不予承担。
原告无法证明实际的工作性质,我方同意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
护理费原告没提交任何证据,我方同意按农村标准一人护理15天计算。
电动车和手机不予认可,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该损失。
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认定,我方认为应为100-200元。
诉讼费和保全费为间接费用,我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认定;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承担哪些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认定;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红花事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应确定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
结合本案各项赔偿计算方法及数额为:医疗费23189.91,由中国人民解放军285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为证;误工费3300元,原告提交了由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电工证书为证,证明其具备从事电工业务的相关技能。
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浙江商贸城一期工程部)出具了原告为邯郸市浙江商贸城一期工程的水电安装工,日工资为贰佰贰拾元,这于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电力行业在岗职工工资大体一致,本院对此证据确认其效力,具体计算为220元X15天(原告住院为15天)等于3300元;护理费261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285医院诊断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而且有二人在护理,护理人为原告的父亲王振军、母亲代军英。
原告父母无固定收入,应当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行业应该归入到居民服务业,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为32045元,每天为32045除以365天等于87元,二人护理15天护理费共计87X2X15=2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5天,共计50X15=750元;营养费75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285医院诊断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为75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地点等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电动车确实受到了损坏,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21201601239号事故认定书也对此有明确描述,本院认定原告在事故中电动车造成损坏,酌情认定为500元。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后续误工费及手机损坏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已经产生,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31399.91元。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第一项  “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坏赔偿费500元,共计16710元;(3)、在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均认同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21201601239号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
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李红花在交强险之外的赔偿及数额应以3:7承担。
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31399.91元,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16710元。
还有14689.91元。
被告张某某、李红花承担14689.91元的70%计10282.937,扣除被告张某某、李红花垫付的2813元,被告张某某、李红花应承担赔偿金为7469.937。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发生,保护交通参与人员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
鉴于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之事实。
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确实受到了一定的损失,对原告主张中合法有据的部分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6710元。
二、被告张某某、李红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7469.93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发生,保护交通参与人员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
鉴于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之事实。
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确实受到了一定的损失,对原告主张中合法有据的部分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6710元。
二、被告张某某、李红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7469.93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587元。

审判长:杨长海

书记员:姜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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