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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延某某人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延某某人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任天一(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孙继辉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某某人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旭慧,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天一,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继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延某某人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4月29日,依原告申请,追加孙继辉为本案共同被告。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延某某人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天一、被告孙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继辉常年为被告人和公司送稻糠,在人和公司有固定装卸工的情况下,孙继辉找原告王某卸车,王某的工钱与公司固定装卸工一样均由人和公司开具工票,然后按月到公司财会室结算。原告王某以自己的技能为被告人和公司提供劳务,人和公司以开具工票的形式向王某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王某与被告人和公司之间符合雇佣关系。原告王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人和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在卸车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应当承担10%的责任。被告孙继辉找原告王某卸车,但其不负责向王某支付工资,其虽辩解王某的工资从其运输费中扣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孙继辉与原告王某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故被告孙继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核算,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23234元(已扣除先行给付5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住院费票据金额为28122.25元,故该项主张应按28122.25元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误工费17640元(2090元(110元/天×19天)+15550元(50元/天×311天)]。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地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王某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按在公司打工的收入110元/天计算,被告人和公司对王某日收入无异议,但不同意按日收入计算,因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355元/年计算,原告2014年1月11日21时受伤,2014年5月8日定九级伤残,该项主张应按6881.06元(21355元/年÷360天×116天)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14667元(1995元(105元/天×19天)+12672元(105.60元/天×120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伤后需护理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695元/年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天,原告实际住院19天,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4张金额188元,故该项主张应按188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415.20元(8603.80元/年×20年×20%)。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王某为农村居民,经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03.80元/年按20年的20%计算,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2700元、邮寄费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有票据和鉴定意见证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因原告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且未得到及时赔偿,但原告的该项主张过高,本院应按5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122.25元、误工费6881.06元、护理费14667元、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188元、伤残赔偿金34415.20元、鉴定费2700元、邮寄费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0963.51元,应由被告人和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8122.25元、误工费6881.06元、护理费14667元、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188元、伤残赔偿金34415.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计93223.51元的90%,即83901.16元,并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邮寄费40元。通过人和公司工作人员先行给付原告的6500元应予扣除。被告孙继辉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某某人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8122.25元、误工费6881.06元、护理费14667元、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188元、伤残赔偿金34415.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计93223.51元的90%,即83901.16元,扣除先行给付的6500元,再给付77401.16元;其余10%计9322.35元由原告王某自负;
二、被告延某某人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邮寄费40元,计7740元;
三、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原告王某承担608元,被告延某某人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继辉常年为被告人和公司送稻糠,在人和公司有固定装卸工的情况下,孙继辉找原告王某卸车,王某的工钱与公司固定装卸工一样均由人和公司开具工票,然后按月到公司财会室结算。原告王某以自己的技能为被告人和公司提供劳务,人和公司以开具工票的形式向王某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王某与被告人和公司之间符合雇佣关系。原告王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人和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在卸车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应当承担10%的责任。被告孙继辉找原告王某卸车,但其不负责向王某支付工资,其虽辩解王某的工资从其运输费中扣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孙继辉与原告王某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故被告孙继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核算,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23234元(已扣除先行给付5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住院费票据金额为28122.25元,故该项主张应按28122.25元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误工费17640元(2090元(110元/天×19天)+15550元(50元/天×311天)]。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地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王某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按在公司打工的收入110元/天计算,被告人和公司对王某日收入无异议,但不同意按日收入计算,因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355元/年计算,原告2014年1月11日21时受伤,2014年5月8日定九级伤残,该项主张应按6881.06元(21355元/年÷360天×116天)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14667元(1995元(105元/天×19天)+12672元(105.60元/天×120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伤后需护理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695元/年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天,原告实际住院19天,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4张金额188元,故该项主张应按188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415.20元(8603.80元/年×20年×20%)。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王某为农村居民,经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03.80元/年按20年的20%计算,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2700元、邮寄费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有票据和鉴定意见证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因原告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且未得到及时赔偿,但原告的该项主张过高,本院应按5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122.25元、误工费6881.06元、护理费14667元、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188元、伤残赔偿金34415.20元、鉴定费2700元、邮寄费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0963.51元,应由被告人和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8122.25元、误工费6881.06元、护理费14667元、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188元、伤残赔偿金34415.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计93223.51元的90%,即83901.16元,并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邮寄费40元。通过人和公司工作人员先行给付原告的6500元应予扣除。被告孙继辉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某某人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8122.25元、误工费6881.06元、护理费14667元、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188元、伤残赔偿金34415.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计93223.51元的90%,即83901.16元,扣除先行给付的6500元,再给付77401.16元;其余10%计9322.35元由原告王某自负;
二、被告延某某人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邮寄费40元,计7740元;
三、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原告王某承担608元,被告延某某人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931元。

审判长:郑玉琴
审判员:高延春
审判员:周丽靖

书记员:师圣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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