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乱海
王清华
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安春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乱海。
委托代理人王清华。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xxxx。
机构代码:××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委托代理人崔建清、安春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乱海诉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淑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清华、李洪泉、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建清、安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侵权责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00元、误工费11990、护理费116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元、医疗器械费161元,以上共计54361.6元。××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评残后以伤残鉴定结论为准。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月24日8时46分许,郭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香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转盘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香港路由北向南行驶王乱海驾驶的冀A×××××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乱海受伤、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乱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单据12张,金额共计1459.21元。
3、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金额20668.22元,住院19天。
4、门诊病历本1个。
5、急救车费单据1张,金额40元。
6、行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诊断:左股股颈骨折,头部、左颜面部、右手软组织挫伤,左侧基底节腔隙性梗塞。
7、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记载原告在医院治疗过程、用药情况、出院时情况、最后诊断。长期医嘱单记载陪床二人。出院医嘱:增强营养,继续应用接骨药物,补充钙剂及活血药物,卧床约3月,陪床1人,1、2、3月拍片复查一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下地负重活动,如骨折未愈合或股骨头缺血坏死再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定期复查,随诊。
8、出院证,出院诊断:左股股颈骨折,头部、左颜面部、右手软组织挫伤,左侧基底节腔隙性梗塞,又腕小多角骨骨折?出院医嘱:增强营养,继续应用接骨药物,补充钙剂及活血药物,卧床约3月,陪床1人,1、2、3月拍片复查一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下地负重活动,如骨折未愈合或股骨头缺血坏死再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定期复查,随诊。
9、行唐县云永堂药房收据一张,购买物品座便椅、拐杖,金额150元。
10、行唐县新世纪超市收据一张,购买物品便盆、夜壶,金额11元。
11、行唐县云永堂药房发票一张,购买物品仙灵骨葆胶囊(20合×28元),金额560元,日期2015年6月16日。
12、交通费票据24张,金额480元,其中2月12日票据5张,金额100元,其余均为3月份以后票据,且均为连号票据。
13、修理费发票1张,金额300元。
14、石家庄宜民牧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王乱海,成立日期2004年11月04日,营业期限2004年11月04日至2019年11月01日。登记日期2015年4月20日。
15、石家庄宜民牧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812471-3,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
16、劳动合同书,甲方石家庄宜民牧业有限公司,乙方王乱海,劳动合同期限长期,签订日期2004年11月4日。月工资3300元。
17、劳动合同书,甲方石家庄宜民牧业有限公司,乙方王清华,劳动合同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3000元。
18、石家庄宜民牧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我单位董事长王乱海2015年1月24日因交通事故不能到单位正常上班,根据公司有关规定即日起停发工资,特此证明。
19、石家庄宜民牧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王清华是我单位职工,因其父亲2015年1月24日交通事故住院需照料,不能到单位正常上班,根据公司有关规定即日起停发工资,特此证明。
20、石家庄宜民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王乱海10月份工资3300元、11月工资3410元、12月工资3300元,王清华10月份工资3000元、11月工资3100元、12月工资3000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郭某某的驾驶证,合法有效。
2、冀A×××××小型轿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01月,车辆所有人郭某某。
3、冀A×××××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万元,不计免赔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按原告诉求数额赔付,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和费用有真实合法且关联的证据证实的,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即70%按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医疗器械费、病历取证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但保险公司代理人称医疗费应扣除非事故损伤产生的费用及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提出异议,称该门诊票据是原告住院期间以外产生的,不予认可。该门诊单据是原告实际治疗花费,均加盖行唐县人民医院的公章,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二被告提出异议,称保险公司承担的只是抢救费用,以上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购买的××辅助器具,是原告骨折后必用的物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二被告提出异议,称交通费票据均连号,且不能证明与住院日期、地点、人数相符,故只对住院当天及出院时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可,对其他不予认可,摩托车损失没有经我公司核损,也没有经物价部门评估,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符,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没有经鉴定机构评估,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15、16、17、18、19、20,二被告提出异议,称该公司系亲属投资,对其私证行为有异议,且误工证明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相佐证,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以上误工、护理证明,均加盖石家庄宜民牧业有限公司公章,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理人对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月24日8时46分许,郭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香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转盘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香港路由北向南行驶王乱海驾驶的冀A×××××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乱海受伤、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乱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万元,不计免赔率。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治疗,急救车费40元,经检查诊断为:左股股颈骨折,头部、左颜面部、右手软组织挫伤,左侧基底节腔隙性梗塞。原告住院19天,门诊花费1459.21元,住院费20668.22元,两项共计22127.43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辅助器具花费161元,就医交通费1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为:增强营养,继续应用接骨药物,补充钙剂及活血药物,卧床约3月,陪床1人,1、2、3月拍片复查一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下地负重活动,如骨折未愈合或股骨头缺血坏死再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定期复查,随诊。原告出院后购买活血通络、强筋壮骨药物,花费560元。原告医疗费共计22687.43元。原告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记载陪床二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1990元,二人护理费共计11702.18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由冀A×××××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医疗费共计22687.43元,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写明加强营养,故应适当给付原告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元较高,以给付1000元为宜。以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587.4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的15587.43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计款10911.20元。原告系石家庄宜民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份工资3300元、11月工资3410元、12月工资3300元,原告请求按每日110元给付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医嘱写明卧床约3个月,故应按109天给付原告误工费,计款11990元。原告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记载陪床二人,故应按2人护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张金书和原告儿子王清华护理,王清华系石家庄宜民牧业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0月份工资3000元、11月工资3100元、12月工资3000元,原告请求按每日100元给付王清华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张金书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2702.18元(19天×100元+19天×42.22元)。原告出院医嘱写明卧床约3个月,陪床1人,故应给付原告出院后3个月护理费,原告出院后由王清华护理,护理费为9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辅助器具花费161元,就医交通费共计140元。以上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购买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23993.18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904.38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乱海经济损失44904.38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保全费900元,共计148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由冀A×××××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医疗费共计22687.43元,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写明加强营养,故应适当给付原告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元较高,以给付1000元为宜。以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587.4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的15587.43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计款10911.20元。原告系石家庄宜民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份工资3300元、11月工资3410元、12月工资3300元,原告请求按每日110元给付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医嘱写明卧床约3个月,故应按109天给付原告误工费,计款11990元。原告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记载陪床二人,故应按2人护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张金书和原告儿子王清华护理,王清华系石家庄宜民牧业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0月份工资3000元、11月工资3100元、12月工资3000元,原告请求按每日100元给付王清华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张金书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2702.18元(19天×100元+19天×42.22元)。原告出院医嘱写明卧床约3个月,陪床1人,故应给付原告出院后3个月护理费,原告出院后由王清华护理,护理费为9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辅助器具花费161元,就医交通费共计140元。以上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购买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23993.18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904.38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乱海经济损失44904.38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保全费900元,共计148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淑芬
书记员:王会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