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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书香、刘某新诉狄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书香
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刘某新
狄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乐支公司
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书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乐支公司)。
负责人武涵俊,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新乐市长寿路227号。
委托代理人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书香、刘某新与被告狄某某、太平洋财险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香、刘某新的委托代理人刘敬宇,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子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交的保险单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狄某某的驾驶证和肇事车的行驶证,经法院核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该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狄某某和原告刘某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各项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同等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经庭审质证,被告除对医疗费票中未盖章的和雄县诚信药费230元收据一张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提出异议称未盖章的医疗费票据,经法庭审查,为医院内部自助打印缴费单,属二原告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本院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雄县诚信药费230元票据不予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王书香支出医疗费5334.85元,刘某新支出医疗费3420.99元,二原告均住院治疗七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均为350元(7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书香提交的雄县广凯乳胶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4年9-11月份工资表经庭审质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参照法庭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立川的询问笔录,可证实原告王书香在该公司从事气球生产工作,月工资3000元,故此本院对王书香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王书香据病历、诊断证明主张28天(住院7天,休息三周)的误工费即2800元(3000÷30×28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某新按月收入3300元,主张28天的误工费,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即为1048元(13664÷365×28天)。二原告均按住院7天,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主张护理费262元(13664÷365×7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质证时称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分别主张交通费7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偏高,本院酌定600元为宜。原告刘某新主张施救费600元,车损4405元((6810-2000)×50%+2000元),评估费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状中称,应查明挂车冀AZ212的投保情况,并判定相关责任承担。因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交挂车肇事、投保的相关证据材料,所以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书香医疗费533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赔偿原告刘某新医疗费342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书香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262元,交通费600元,赔偿原告刘某新误工费1048元,护理费262元,交通费600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新车辆损失2000元,本项共计17027.8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新车辆损失费、施救费2705元((6810-2000+600)×50%)。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乐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新支出的评估费3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交的保险单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狄某某的驾驶证和肇事车的行驶证,经法院核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该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狄某某和原告刘某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各项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同等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经庭审质证,被告除对医疗费票中未盖章的和雄县诚信药费230元收据一张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提出异议称未盖章的医疗费票据,经法庭审查,为医院内部自助打印缴费单,属二原告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本院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雄县诚信药费230元票据不予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王书香支出医疗费5334.85元,刘某新支出医疗费3420.99元,二原告均住院治疗七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均为350元(7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书香提交的雄县广凯乳胶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4年9-11月份工资表经庭审质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参照法庭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立川的询问笔录,可证实原告王书香在该公司从事气球生产工作,月工资3000元,故此本院对王书香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王书香据病历、诊断证明主张28天(住院7天,休息三周)的误工费即2800元(3000÷30×28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某新按月收入3300元,主张28天的误工费,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即为1048元(13664÷365×28天)。二原告均按住院7天,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主张护理费262元(13664÷365×7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质证时称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分别主张交通费7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偏高,本院酌定600元为宜。原告刘某新主张施救费600元,车损4405元((6810-2000)×50%+2000元),评估费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状中称,应查明挂车冀AZ212的投保情况,并判定相关责任承担。因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交挂车肇事、投保的相关证据材料,所以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书香医疗费533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赔偿原告刘某新医疗费342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书香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262元,交通费600元,赔偿原告刘某新误工费1048元,护理费262元,交通费600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新车辆损失2000元,本项共计17027.8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新车辆损失费、施救费2705元((6810-2000+600)×50%)。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乐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新支出的评估费3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狄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山林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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